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亿德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市辖区开发区东杨工业区东杨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亿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上加盖的“质检专用章”与长兴公司无关,长兴公司的全称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质检专用章”中的公司名称不一致。2.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长兴公司施工的是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亿德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加工制作保温管并对管材补口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和数量未做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长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加盖的“质检专用章”没有得到长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仅以亿德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载明的价款和数量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让长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属于证据不足,损害了长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亿德公司辩称,1.涉案的质检专用章是长兴公司在本案工程使用的专用业务章,不同施工标段的分包人使用了不同数字编码的同种类型的印章。该事实有长兴公司员工杨彦伟在一审庭审作证予以印证。2.亿德公司与长兴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管材的保温及补口施工的数量及价格均有口头约定,该事实有长兴公司接收并挂账的发票,盖章确认的出库单、补口确认单及长兴公司向亿德公司付款的记录等证据证明。出库单、补口确认单并非长兴公司所称的由亿德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施工情况和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兴公司支付欠款546669.51元及利息,以546669.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月息0.37%计算至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长兴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巨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签订《鹤壁市2×660MW鹤淇电厂配套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南部片区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长兴公司合同专用章,杨彦伟代表长兴公司签字盖章。后由亿德公司为长兴公司加工制作保温管材并对管材补口进行施工。
根据亿德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亿德公司为长兴公司加工制作保温管,其中D529规格234支,D325规格174支,D426规格335支,D159规格23支,D273规格73支,D630规格38支,以上保温管价款合计3531219.51元。根据亿德公司提交的补口验收确认单,管材内、管材外补口均按照单价计算,总价款合计为950335元,其中D630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820元/个,D426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515元/个,D529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645元/个,D325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345元/个,D273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280元/个,D159规格保温管补口单价为160元/个。以上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均加盖有长兴公司鹤壁市2×660MW鹤淇电厂配套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南部片区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项目质检专用章(4)。管材内补口亿德公司系免费施工,每一规格保温管免费补口数为该同规格保温管数量+1个。
亿德公司已为长兴公司开具数额2966976元的发票。
亿德公司提交补口统计表附外保温通知单一组,证明其公司按照长兴公司的安排,就涉案管材补口进行施工作业。
长兴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杨彦伟出庭作证,其陈述涉案出库单上面加盖的公章是长兴公司与巨能公司干管道时用的业务章,仅限于用料质检。杨彦伟陈述钢管以外的补口也是由长兴公司加工定作,钢管以外的补口费用巨能公司已经支付长兴公司。杨彦伟自认其收到亿德公司提交的补口统计资料。
另查明,长兴公司已支付亿德公司355万元(付款335万元+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20万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两次对账,长兴公司代理人仅称需要财务对账,但其财务人员均未到庭参与,据此一审法院对数额进行了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亿德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均加盖有长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业务的质检专用章,长兴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杨彦伟认可其收到亿德公司提交的补口统计资料,且长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亿德公司的工作量及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管材外补口价款为508805元(950335元-D529规格(234+1)×645元/个-D325规格(174+1)×345元/个-D426规格(335+1)×515元/个-D159规格(23+1)×160元/个-D273规格(73+1)×280元/个-D630规格(38+1)×820元/个)。在扣除长兴公司已支付款项后,长兴公司应继续支付亿德公司欠款490024.51元(3531219.51元+508805元-35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搬运费,亿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结合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6,巨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将质保金支付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在2020年6月份仍向亿德公司付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以49002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发票,亿德公司已为长兴公司开具2966976元的发票,尚剩余1073048.51元(3531219.51元+508805元-2966976元)未开具发票,故亿德公司应当为长兴公司开具数额1073048.51元的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德公司款项490024.51元及利息,以49002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长兴公司开具数额1073048.51元的相应发票;三、驳回亿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亿德公司负担480元,长兴公司负担4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巨能公司施工资料一组、技术人员郭兵役证言一份。亿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质检专用章是长兴公司在本案工程使用的专用业务章,亿德公司完成管材保温补口的规格及数量。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需要对比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的质检专用章是长兴公司在本案工程使用的印章,亿德公司实际完成管材保温补口的规格及数量,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长兴公司所提出的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上所加盖的“河南省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与长兴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长兴公司与案外人巨能公司就鹤壁市2×660MW鹤淇电厂配套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保温管及管件项目签订合同后,将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的加工制作及接口保温交由亿德公司完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过程中,亿德公司提交了加盖长兴公司印章的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以证明保温管材及接口的规格、数量及单价。长兴公司虽对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上所加盖的“河南省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出库单所载明保温管材的规格、数量并无异议。经审查,长兴公司在巨能公司的该项目工程的其他施工材料中多次使用该枚印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对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上加盖长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长兴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长兴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和数量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无长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仅以亿德公司单方制作的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判决长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长兴公司将涉案管件保温加工制作交由亿德公司完成,并在施工现场进行管件接口的保温及安装,该安装部分属供热管网工程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相关账目,长兴公司对出库单所载明保温管材的规格、数量并无异议。补口验收确认单所载明管材接口保温的补口规格、数量经与巨能公司核对确认无误,综合案件查明事实、证人证言及长兴公司与巨能公司就保温管材、管材接口保温的补口已结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出库单、补口验收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认定欠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长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王建霞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呼依帆
书 记 员 寿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