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卜杜热**·阿卜力孜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新东路与棉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守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热**·阿卜力孜,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原审被告:王真,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杜热**·阿卜力孜、原审被告王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上诉人的注册地及经常住所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法律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阿卜杜热**·阿卜力孜、原审被告王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阿卜杜热**·阿卜力孜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是因合同纠纷所引起。对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当事人若有有效的管辖协议,优先按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若没有明确、有效的管辖协议,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就本案而言,首先,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针对原审法院采纳的《吊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次,即使《吊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或对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王真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阿卜杜热**·阿卜力孜向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没有其他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审判员 努尔曼古丽艾尔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热班  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