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372号
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5MA3PQ7188D。
经营者:李凤宝,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生,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东门街南段圣达酒店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93046402Q。
法定代表人:王月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文,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花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8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MA6KMYNQ86。
法定代表人:高旭娇,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路1号华东万和城第1幢1单元18层1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187682。
法定代表人:康建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05813。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合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街与御路街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MA470N7402。
法定代表人:吕鹏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圣府怡苑北门东行8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MA0A0PUB50。
法定代表人:于磊,职务:经理。
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以下简称郓城佳兴门市部)与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昆明投资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钢构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浩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兴公司)、河南合銮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銮源公司)、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强磊公司)、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瑞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佳兴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生,被告安徽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瑞腾公司、昆明投资公司、陕西正浩公司、河南长兴公司、河南合銮源公司、平山强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票据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7058,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昆明投资公司,其他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钢构公司辩称,因案涉汇票系昆明投资公司出具并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通过其他被告背书转让获得案涉票据,但未举证证明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给付了对价,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可能存在票据贴现无效法律行为。
被告河南长兴公司辩称,1、追索权的原告应是合法的持票人,本案原告未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缺乏票据基础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己履行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义务,也未证明付款人拒绝兑付,原告在未能充分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先行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昆明投资公司,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注明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收票人为安徽钢构公司。2021年2月7日,安徽钢构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陕西正浩公司,并注明可转让。陕西正浩公司因欠付答辩人劳务费,于2021年2月9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给答辩人,注明可转让并依法进行了背书,答辩人于2021年5月19日,将该票据转让并交付给河南合銮源公司,注明可转让并依法进行了背书。根据前述情况,票据形式和内容是全面的、合法的,在答辩人后手及以前的背书是有效和连续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拒绝付款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但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其对付款人的拒绝付款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原告未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被拒绝付款的事由在3日内通知前手,答辩人也从未收到涉及本案票据被拒付的通知,原告的本案起诉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履行拒付通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将拒付事由通知到前手,票据背书人并不知道拒付情况,原告追索权的请求范围仅能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对利息和其他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郓城瑞腾公司、昆明投资公司、陕西正浩公司、河南合銮源公司、平山强磊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昆明投资公司向安徽钢构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70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承兑人为昆明投资公司,并标注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2021年2月7日安徽钢构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正浩公司、同年2月9日陕西正浩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长兴公司,同年5月19日河南长兴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合銮源公司,同日河南合銮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平山强磊公司,同年5月26日平山强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郓城瑞腾公司,同日郓城瑞腾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郓城佳兴门市部,郓城佳兴门市部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7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同样理由被拒。
另查明,郓城瑞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郓城佳兴门市部借款40万元,郓城佳兴门市部当日将款项转至郓城瑞腾公司财务人员王红卫6228××××3777的银行账户。郓城瑞腾公司为偿还借款,向郓城佳兴门市部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几经背书转让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明细表以及郓城瑞腾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佳兴门市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基于借贷法律关系经背书受让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原告于到期当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原告应享有向其任意前手行使拒付追索的票据权利,被告河南长兴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具备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法定条件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河南长兴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拒付通知义务,并认为原告因此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追索权系法定权利,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并非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必备要件,故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虽未发出拒付通知,但仍然依法享有行使拒付追索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票据款时止,按全国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郓城瑞腾公司、昆明投资公司、陕西正浩公司、河南合銮源公司、平山强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合銮源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郓城佳兴门市部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合銮源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元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珂
书 记 员 刘淑雅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