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民初68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静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团结西路18号院。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静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