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302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某(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第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78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09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1408765元;2.被告中石化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公司从被告中石化承包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部分工程检修项目,并将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公司要求原告挂靠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挂靠长兴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长城能源公司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各类脚手架搭拆、检修、运输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与中石化公司检修脚手架结算的金额作为原、被告**公司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以及4000元/月的管理人员工资后将下剩款项支付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公司与中石化进行结算,总金额为29781659.14元,**公司支付原告20260163元,扣除管理费后,仍欠8717862.9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6月,**公司同**就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此后**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与河南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之前,**公司不认识河南长兴公司,从未与河南长兴公司签订过《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河南长兴公司也未实施过脚手架检修、搭拆等行为,**更未向河南长兴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河南长兴公司在2020年的诉状中陈述“2014年至2018年,河南长兴公司与被告按年度签订《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意欲证明**公司同河南长兴公司存在长达5年的合同关系,**公司认为该诉状中所述的按年度签订合同的说法为虚假称述,2014年至2018年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当为同一时间。退一步讲,即使《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印章,一方面,该印章并非**公司授权加盖,该合同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因河南长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过脚手架工程搭拆、检修义务,**公司也从未向河南长兴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足以证实《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人工部分实际由**施工,且截止2018年6月11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8年6月11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结算完毕,同时,向**支付最后一笔工人工资40万元后,**公司与**确认2018年6月11日前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且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自2010年以来,中石化与**公司签署合同繁多,均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至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与中石化无关。 第三人长兴公司提交答辩状说明:长兴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已注销)未让**挂靠公司承揽施工,**不具备主体资格,如**私自公章,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另**所述**公司支付其20260613元,违法税收规定,公司保留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同志在我公司任职情况说明》、《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2《中某检修项目(脚手架租赁、建筑安装工程维修项目、车辆租赁、工业水池及管道清理(淤))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6-QT0603-0021、《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检修项目(车辆租赁、脚手架租赁、工业水池及管道清理(淤))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6-QT0603-0040、《热电运行部#1机组锅炉炉膛升降平台及脚手架搭拆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093、《热电运行部#1、#2机组锅炉炉膛升降平台及脚手架搭拆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13、《中某各运行部脚手架搭拆、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7-FW1703-0056、《中某各运行部脚手架搭拆、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补充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88、《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脚手架搭拆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7-FW1703-0054、《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补充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78、《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建(构)筑物修缮检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1份,编号36000031-17-FW1703-0178-BG02、《检维修项目协议》,协议编号36000031-18-FW1703-0040、证据3《宁夏**检修结算汇总表(年度:2017年、2018年)》、检修工程竣工结算材料(附结算材料,扫描打印件)、检修工程竣工结算材料(2014-2016年度,附结算材料,系扫描打印件)、原告已开票工程款金额明细(2014-2018年度),证据4借款借据、收条、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部分建筑材料原告采购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据5微信记录截屏图片打印件、《情况说明》、**财结算材料,证据6**财证言,原告二次庭审中证据,**个人银行流水打印件、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以上证据能够说明**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证据1.2013年至2018年**公司付款凭证其中包括借款借据、收条、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宁夏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仲字(2019)第86号《仲裁裁决书》、(2019)宁0105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马兴国工作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调解笔录,证据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证据6.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公司团体意外险人员清单,证据7《民事起诉状》,证据8关于检修承包商清退的通知、《健康体检报告》、《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二次庭审中证据河南长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0)宁0181民初32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与施工人**对中某检修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就中某脚手架检修工程,2018年6月11日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至2018年度,被告**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中某检修项目(脚手架租赁、建筑安装工程维修项目、车辆租赁、工业水池及管道清理(淤)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6-QT0603-0021、《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检修项目(车辆租赁、脚手架租赁、工业水池及管道清理(淤))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6-QT0603-0040、《热电运行部#1机组锅炉炉膛升降平台及脚手架搭拆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093、《热电运行部#1、#2机组锅炉炉膛升降平台及脚手架搭拆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13、《中某各运行部脚手架搭拆、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7-FW1703-0056、《中某各运行部脚手架搭拆、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补充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88、《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脚手架搭拆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框架协议》,编号:36000031-17-FW1703-0054、《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建(构)筑物修缮检修项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补充合同》,编号36000031-17-FW1703-0178、《中某环保建材分公司建(构)筑物修缮检修外部委托检维修协议》编号36000031-17-FW1703-0178-BG02、《检维修项目协议》编号36000031-18-FW1703-0040,约定协议项目包含设备检修用脚手架租赁(含脚手架搭拆、材料运输等所有内容)、建筑安装工程维修项目、配合检修用起重机械、工业水池沉积物清理等具体施工项目等。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挂靠借用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资质(截至庭审时,正在办理注销)与被告**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中某检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4份,约定:由乙方长兴公司(原告**)承包位于灵武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中某检修脚手架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检修脚手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一切费用、责任由乙方承担;开竣工日期按照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的实际开工竣工时间确定;被告**公司与中石化的检修脚手架结算金额,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涉案合同的结算依据。在**公司与中石化被告结算时,被告**公司只负责沟通,具体结算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结算金额的多少,与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乙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结算时,**公司按照审定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同时原告应按照实际工期每个月给被告**公司支付4000元作为**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该工资费用在结算时由被告**公司直接扣除。 被告中石化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均已结清。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已付原告**20260163元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退场。2018年7月5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就中某检修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中某脚手架检修工程,2018年6月11日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所发生的经济、人员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明,就案涉纠纷,2020年8月11日,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以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某为第三人劳务合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0作出(2020)宁0181民初32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直属分公司的起诉。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案涉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退场,2018年7月5日,**公司与**双方为在解决涉案工程款纠纷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合意,经查,该协议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签订时间节点情况分析,双方在案涉纠纷为了能够一次性解决争议从而签订;虽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但众多审定结算表中并无**公司与长垣直属分公司、**相关独立的结算文件,也难以认定具体工程款总金额。据此,该协议更符合双方所述解决纠纷的本意,应当认定为双方为一次性解决涉案纠纷的综合结算,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