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786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环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05813,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PC2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8层807A.9层902B。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27763元、误工费69584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224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左右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在××镇工作,其在棋盘井双欣电厂项目挂靠在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给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7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在棋盘井双欣电厂工地高空架子上安装防腐保温工作时,原告在转换安全带时不慎从高17米处平台掉落地面,由于当时原告伤情危重,直接从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转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股股动脉挫裂伤、左股骨千粉碎性横形骨折、左股静脉损伤、左小腿诸肌肉筋膜坏死”等严重伤情,原告经过手术治疗再次转至银川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此期间被告方只是给付了医药费,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其他相关费用至今未给原告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8万元、误工费限额为9000元,而根据原告鉴定报告显示,其伤残级别为6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伤残赔偿金。2.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被告***赔付了除前期医疗费105000元外,又陆续向其赔付共计376500元,被告向原告所赔偿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承担的金额,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原告返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
被告***辩称,同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实际系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派驻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同为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劳务工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赵某与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
证据2.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给原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打印件一份11页,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给原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其中雇员清单第16号系本案原告,本案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3.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住院病例一份原件16页、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例、诊断及出院证一份原件15页、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被告***给原告在宁夏医科大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2页(被告长兴建设公司、被告***分别付款是129192.06元、31689.94元),证明目的:2021年7月10日晚上22时许,原告在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双欣电厂工地高空架子上安装防腐保温工作时不慎从高17米处平台坠落,经诊断原告为“左股动脉挫裂伤、左股股干粉碎性横形骨折、左小腿肌肉筋膜坏死、左臀部皮肤挫裂伤”等严重伤情,后由于伤情危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缺损、坐骨神经损伤、左股动脉损伤、左股骨骨折”等严重伤情。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药费合计160882.54元。
证据4.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12页,证明目的: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赵某伤残程度为:1.原告左足肌力3级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原告左小腿、左足肌力3级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3.后续诊疗费需5.5万元左右,如后续诊疗出现意外、感染、过敏等情况费用可能高于5.5万元;4.原告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诉请备项费用依据本鉴定结果进行计算。
证据5.鉴定费电子发票原件1页,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诉讼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用3740元。
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也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原告具有诉权,另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8万元,故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一并返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长兴建设公司除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垫付了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所有的其余费用,垫付金额也超出了原告的诉求金额,其中误工费9000元,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给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内容,原告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并无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保险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关键时间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而非投保时,原告受伤时并非受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指派,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更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使经审理案件认定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因出借施工资质,需要承担法律拟制的用工责任等,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是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因实际用工导致的财产损失,并非承担被告长兴建设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而导致的法律拟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中的第一次住院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合法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医嘱单,第二次住院病历医嘱单不完整,对住院时长和具体花费是否合理无法明确,另外病历明确显示原告系从15米高出坠落受伤。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规范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首先,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不是各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其次,高空坠落,未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的是保险免赔情形。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分别依据人损标准和保险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根据人损标准左足肌力和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8级伤残和9级伤残,根据保险标准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并不是认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一处8级和一处9级认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之后根据原告与其雇主之间的责任划分,认定雇主应承担的份额,如法院认定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本案保单的理赔范围,则被告公司在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依据保险限额和赔偿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本案保单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依法认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劳务用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原件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2雇主责任保险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材料,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票据,予以采信。
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长安保险电子保单打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在长安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9000元。其中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2.***与赵某银行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33页(金额共计324000元,时间为原告受伤后即2021年7月24日至2024年1月31日)、***与赵某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复印件8页(金额共计17500元,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与原告爱人***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金额共计35000元,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至2023年5月12日),证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通过被告***及员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65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原告在石嘴山医院住院时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所支付的住院押金105000元),我们所垫付的费用已经远超被告应当承担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超额支付费用原告应当一并返还。
证据3.施工过程中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对员工进行安全施工教育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及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
证据4.原告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之间具有用工关系,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雇主责任险,即是为了分担用工风险,减轻企业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权。
证据5.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受被告公司委派负责项目的防腐保温及脚手架日常维护。
原告赵某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针对被告长兴建设公司自述其不承担责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收到医药费160882元,被告长兴建设公司、被告***后又陆续给原告16万元左右的复查及生活费用,合计支付32万元。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同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本案保单载明内容,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为8级伤残100万的30%,九级伤残的100万的20%,参考保险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即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前言第4.4条,同一事故造成俩处以上伤残时,如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本案如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则被告公司应在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公司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交的用工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其中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与正常人的认知不符,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其中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交的用工合同原件协议生效日期和落款日期均有涂改痕迹,且协议期限为2年,另外,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俩份用工合同上的原告签字均与本案诉状中原告签字不符,肉眼可见非一人的笔迹。且该俩份用工合同就原告的劳动待遇、工作时间、地点等重要内容均未约定,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出具,无其他客观有效证据佐证,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长安保险电子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予以采信;原告赵某对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赵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认可,予以采信;劳务用工合同系原件,且有原告赵某的签名及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的印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赵某的自述,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雇主责任险(电子保单)及所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打印件11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1.本案保单明确显示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限额8万元、伤残费用限额100万元、误工费限额9000元。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医疗费需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照剩余金额的80%赔付”,第8条约定“误工费以100元/天为限,每次事故免赔3天,累计赔偿不超过90天”;2.根据保险条款第3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须提供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等;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被保险人进行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有效固定的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有效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
证据2.询问笔录(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询问赵某)复印件3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赵某自述其事故时在15米高处作业,时间是晚上十一点四十左右,取掉安全带下行过程中头晕导致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安全带处于解开状态。
原告赵某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人的身份、时间、地点以及具体保单号都不明确,且询问过程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并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同时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交付相应的保单及保险合同,相关的保单及合同,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才交付的,所以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所称述的合同中具有免赔额、赔偿限额、免赔情形以及按照何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减轻或限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的情形均未告知,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说明,而以上约定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投保人具有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属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提示并告知的内容,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以上义务,故以上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0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六条本保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依照人身被告评定的伤残级别标准为6级,故即使按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偿,6级为100万元的50%,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少于5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单中所显示的雇员清单第十六项为赵某即本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所投保的职员信息是明知的,原告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被保险人员,故无论原告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或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不显示询问的时间及对应的保单号,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按照原告陈述,当时正处于重伤阶段,其没有能力完整清晰的陈述事发经过,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另询问笔录中原告也陈述其是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4能对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形。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电子保单)及所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的身份未可知,且无询问时间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河南长兴劳务用工合同》,由原告赵某向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7月10日晚上,原告赵某在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承包的棋盘井双欣电厂项目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期间,不慎从15米高处掉落导致受伤。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赵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左股动脉挫裂伤(股骨段);2.左股静脉损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横形骨折;4.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左小腿诸肌肉筋膜坏死;7.左小腿肌肉软组织感染;8.左臀部皮肤挫裂伤;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12.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左小腿肌肉软组织坏死感染情况;我科随诊。原告赵某因本次治疗支出医药费129192.6元。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原告赵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下肢皮肤感染(小腿,左);2.股骨骨折(左);3.股动脉损伤(左);4.下肢皮肤缺损(小腿,左);5.坐骨神经损伤(左),建议事项:1.创面保持清洁干燥,定期就近医院换药;2.积极在术者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周二门诊401诊室全天***副主任医师门诊定期复查,何时需要再次复查由门诊决定。原告赵某因本次治疗支出医药费31689.94元。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160882.54元,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已经将上述医药费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通过其员工告***、***向原告赵某垫付款项共计376500元,其中银行转账324000元、微信转账17500元、向原告赵某的妻子***微信转账35000元。
后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诉前鉴定,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致残程度:1.赵某左足肌力3级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赵某左小腿、左足肌力3级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项目:赵某下一步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要时行神经探查,肌腱转位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后续治疗费需5.5万圆左右,后续诊疗过程中若出现意外,如感染、药物过敏等情况,发生费用可能高于评估费用)。三期:***的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赵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740元。
另查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障人数包括原告赵某共28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每天100元,累计9000元,每人赔偿限额合计10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适用雇主责任险2012版主险。特别约定附页中载明:2.本保单仅承保《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雇主责任险职业分类表》(2019)版中1-5类职业雇员。被保险人雇员信息及职业类别以清单为准,雇员工种:防腐保温安装,职业类别:5类。本保单不承保涉及起重机安装/组装/装卸、钢筋加工、施工架子搭设的职业。投保时,投保人应根据雇员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内容如实选择相应的职业类别,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6.本保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赔偿项目计算损失金额,在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10级10%9级20%8级30%7级40%6级50%5级60%4级70%3级80%2级90%1级100%。9.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有效固定的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有效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完成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指派的工作,与长兴建设公司无雇佣关系,因长兴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中,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是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雇员亦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雇员之一,且从事的是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系为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常年从事高空作业,应对该工作的性质有足够的了解,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足够审慎义务,其在解开安全扣下行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存在免责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存在不予赔付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赵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1526.4元(48676元/年×20年×32%)。原告赵某主张按照三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69584元,关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65天系合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某诉请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21900元,关于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2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是3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二次手术费用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鉴定机构已对二次手术费用做出了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期间伙食费6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住院62天,其主张的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3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487550.4元,加上原告赵某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60882.54元,共计造成损失648432.94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赵某左小腿、左足肌力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50%,故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为500000元。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系雇主应当向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某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0373.76元(311526.4元×90%),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15882.54元(160882.54元+5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0000元,剩余135882.5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122294.29元。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695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误工费限额内承担9000元,剩余60584元误工费应由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54525.6元。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51440元(9000元+21900元+9600元+6200元+1000元+3740元)应由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90%向原告赵某赔偿46296元,故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赵某共计赔偿223115.8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某共计赔偿369373.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已向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60882.54元,原告赵某对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垫付的其他款项376500元有异议,但对转账事实认可,经本院依法核算,垫付的其他款项共计376500元,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赵某垫付537382.54元,已超付314266.65元,故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赔偿55107.11元,向被告长兴建设公司支付314266.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赔偿55107.11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4266.6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2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91.9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