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902民初6609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现原告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1.00元,由新乡市某某公司延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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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