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512号
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水利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服务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冲,男,伊宁市农业农村局防洪办副主任。
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伊宁市水利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6,032.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76,559.3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36,032.76元为基数,按4.75%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伊宁市×××129+800-130+850段防洪工程,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129+800-130+850段防洪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9,326,033.76元,而截至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290,001元(分别为竣工后支付248万,2013年8月20日支付3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70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510,001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目前欠付款为1,936,032.7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为4.75%)的计算方式为:(1)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45天),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此时欠付金额为6,379,732.07元(9,326,033.76元×95%-248万元),欠付利息为37,879.66元;(2)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854天),被告2013年8月20日付款320万元,此时欠付金额为3,179,732.07元,欠付利息为358,293.98元;(3)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8日(1050天),被告2015年12月23日付款70万元,此时欠付金额为2,479,732.07元,欠付利息为343,645.21元;(4)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86天),被告2018年11月8日付款510,001元,此时欠付金额为1,969,731.07元,欠付利息为22,350.98元;(5)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746天),被告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此时欠付金额为1,769,731.07元,欠付利息为174,195.61元;(6)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340天),被告2021年2月19日付款20万元,此时欠付金额为1,569,731.07元,欠付利息为70,419.88元;以上合计利息金额为1,006,686.32元;(7)2014年7月6日至2022年1月26日(2761天)质保金为466,301.69元(9,326,033.76元×5%),则利息为169,873.06元;以上利息合计1,176,559.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伊宁市水利服务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工程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验收为准。我方将相关材料层报至自治区部门,由自治区委托伊犁州水利局进行验收,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另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偏高,希望能协商。我方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支付,没有自己的营业性收入,防洪工程是国家水利工程,也是民生工程,上级拨付的资金有限,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已经将国家拨付的资金全部用于施工,后期工程欠款我们会向政府申请资金拨付,希望原告考虑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伊宁市水利服务站承认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伊宁市水利服务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伊宁市水利服务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936,032.76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以伊犁州水利局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即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率,自2020年8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的年息4.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1)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3日(702天),此时合计应付款项为3,179,732元(即9,326,033.76元×95%-248万元-320万元),计息为290,488元(即3,179,732元×4.75%/365天×702天);
(2)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8日(1050天),被告2015年12月23日付款70万元,此时合计应付款项为2,479,732元(即3,179,732元-70万元)计息为338,840元(即2,479,732.07元×4.75%/365天×1050天);
(3)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86天),被告2018年11月8日付款510,001元,此时合计应付款项为1,969,731元(即2,479,732元-510,001元),计息为22,044元(即196,9731元×4.75%/365天×86天);
(4)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合计应付款项为1,769,731元(即196,9731元-20万元),此时利息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即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562天),此时利息为129,432元(即1,769,731元×4.75%/365天×562天),第二段即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183天),此时利息为34,160元(即1,769,731元×3.85%/365天×183天),利息合计163,592元;
(5)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340天),被告2021年2月19日付款20万元,此时欠付金额为1,569,731(1,769,731元-20万元),此时利息为56,295元(即1,569,731元×3.85%/365天×340天);
(6)关于质保金利息,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则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19日,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0日,质保金数额466,301.69元(即9,326,033.76元×5%),截止2022年1月26日,质保金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9个月),计息为35,070元(即466,301.69元×4.75%/12个月×19个月),第二段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524天),计息为25,773元(即466,301.69元×3.85%/365天×524天)质保金利息合计60,843元;
以上利息合计932,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宁市水利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6,032.76元;
二、伊宁市水利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32,102元;
三、伊宁市水利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936,032.76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2年1月27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0元,减半收取计15,850元,由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伊宁市水利服务站负担1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