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3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