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359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广东锦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苞,广东锦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至2022年8月16日止,2022年9月6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轩,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志龙,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吕永彬,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河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洪志龙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吕永彬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苞、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轩、第三人吕永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洪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追加当事人答辩期及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洪志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377.96元;2.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洪志龙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8241.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46377.9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为8241.4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水投公司系*工程招标单位。大河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2021年1月9日,原告与*工程工地负责人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钢板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计价办法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其后,原告委托*公司向大河公司开具发票大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220元。最后,原告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大河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署了《打拔钢板桩工程对账》,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46377.96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大河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上述余款。
原告认为:一、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大河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6377.96元,经催告被告大河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水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志龙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是大河公司,大河公司披露实际施工人是洪志龙,所以洪志龙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一、大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和原告存在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可能是洪志龙或吕永彬,大河公司与洪志龙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是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资金自筹的经营原则,大河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属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大河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退一步说案涉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和洪志龙、吕永彬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时原告非善意且存在过失,原告和洪志龙、吕永彬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大河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一、水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大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累计进行了四次变更,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金额为98.88万元。现工程尚未完工,尚在施工建设。截止至2022年7月12日,水投公司已按包括监理方在内的三方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向大河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948210.03元,占合同总价的71.84%。二、原告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洪志龙签订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日报表及对账单均未经水投公司及大河公司签字同意,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水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被告洪志龙没有答辩。
第三人吕永彬陈述意见,被告洪志龙叫吕永彬到案涉工地施工,吕永彬负责施工管理,是大河公司发工资给吕永彬,该案与吕永彬无关。
经审查,被告洪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或认为由法院审查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打拔钢板桩工程对账单(*工程)、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收据、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核对或有有原件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大河公司提供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大河公司和*公司均确认是为了开具发票签订,本院对双方确认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大河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被告洪志龙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发包人、甲方是洪志龙,承包人、乙方是原告,签订日期2021年1月9日,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大*挡土钢板桩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即打完钢板桩)当天即付工程款80%给乙方,余下款项则在拔起钢板桩前付清。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不付者,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欠款及计收滞纳金日息0.5%。合同并约定了计算价款的标准。合同落款,吕永彬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载明身份证号,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持有《打拔钢板桩工程对账单(*工程)》,制表日期2021年8月26日,载明发包方洪志龙,施工方***,工程合计421597.96元,已收款75220元,应收余款346377.96元。“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处有“温某某”签名。
吕永彬陈述,上述合同是洪志龙叫吕永彬签署的,吕永彬通过微信把合同条款发给洪志龙看,洪志龙看完叫吕永彬签署。吕永彬是洪志龙叫去做施工管理。2021年底吕永彬把工资表发给大河公司,大河公司发放工资给吕永彬。吕永彬确认温某某是现场负责签单的。
2022年7月10日,黄某某(甲方)和洪志龙(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给乙方承包经营,总承包价6887616.81元,按工程实际结算价计费。
2022年7月10日,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签署上述合同是受大河公司委托并代理大河公司签订。
大河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75220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司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大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5220元,于2021年6月3日收到大河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该司和大河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是原告按照大河公司要求借用该司名义收取大河公司工程款及开具发票所签订,该司和大河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工程钢板桩施工项目工程款债权属于原告,和该司无关。
大河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大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洪志龙,洪志龙需要租赁钢板桩,而且需要开具发票,故以大河公司名义和*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沟通是由洪志龙和对方对接。
2021年6月4日,原告向洪志龙转账支付95000元。原告持有温林东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到洪志龙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的款项950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水投公司(发包人)和大河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大沥镇大庙涌水闸电排站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承包人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月进度款先从预付款中抵扣,直至将预付款扣完为止。工程完工并且工程结算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后,承包方提交全部施工相关资料并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支付金额按结算价的97%减去已付款计算。工程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结清所有款项。进度款的支付按约定的比例分别支付到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和承包人账户。
截止至2022年6月10日,大沥镇大庙涌水闸电排站工程应付款金额合计6914024.21元,扣除预付款、20%的保留金、违约赔偿款合计1965814.18元,进度款总金额为4948210.03元。截止至2022年7月12日,水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48210.03元予大河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持有的《*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载明发包人是洪志龙,吕永彬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吕永彬在诉讼中陈述签约是受洪志龙委托签署,即吕永彬确认签约行为代表洪志龙,洪志龙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案涉合同原告的相对方是洪志龙。虽然吕永彬主张其曾收取大河公司发放的工资,但吕永彬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大河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是基于大河公司和吕永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吕永彬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时表明其代表大河公司或让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吕永彬代表大河公司,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大河公司不予确认。
吕永彬确认温某某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签单,没有证据显示温某某是大河公司的员工或代表大河公司,吕永彬和温某某均有签署《工程日报表》确认钢板桩使用情况,温某某经手的2021年6月4日的收据对应款项是由洪志龙收取,洪志龙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打拔钢板桩工程对账单(*工程)》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421597.96元,原告已收到大河公司支付的175220元,另外原告返还了95000元予洪志龙,洪志龙尚欠341377.96元,洪志龙应支付予原告。洪志龙应在结算当日前付完工程款,洪志龙逾期支付,应从结算之次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大河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大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水投公司和大河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大河公司申请及监理公司确认计量支付,先扣除预付款。水投公司已举证按照和大河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请求水投公司在欠付大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洪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1377.96元及该款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9.65元,财产保全费2293.1元,合计560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03元,由被告洪志龙负担5539.7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5539.7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原告和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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