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729民初31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922781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10000元(暂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港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蔡县**港上游黄楼段及**港下游砖店段的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到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被告信息准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