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25民初359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9227813R。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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