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236号
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琦,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1幢东1单元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林序,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项目为瑞园小区3#住宅楼地下车库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该合同并对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双方责任义务、质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安装义务,该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剩余6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00000元、违约金3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园小区3#住宅楼地下车库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安装、调试、联合试运行、办理交工验收资料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本合同工程总价为1500000元,合同盖章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施工周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月报表,并配合甲方将进度报表上报于建设、监理方进行审核。通过审核批复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发票5个工作日内,按建设方向甲方实付进度款的90%向乙方支付应得比例进度款。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消防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从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合同规定,甲方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日期延迟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5月11日、7月22日向原告付款共计90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发票九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细水雾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其并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因该合同约定的工期现已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有部分款项,原告并向其开具有相应发票,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900000元,剩余款项为6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发票5个工作日内,按建设方向甲方实付进度款的90%向乙方支付应得比例进度款。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消防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按合同规定,甲方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日期延迟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经质检、消防验收的具体时间、该项目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以及其自何时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