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以北平工经一路以东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士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1625000元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自行安装每套设备支出安装费五万元,该笔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5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实际仅交付上诉人16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交付的部分设备完成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设备、辅件等)。不得已上诉人只能自行安装设备,因此每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的安装导致上诉人支出安装费五万元,共计支出80万元,现被上诉人依据《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主张的货款未扣除上诉人支出的安装费,原审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按照未扣除安装费的标准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止支付对应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的安装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安装费应为一审的反诉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1745000元及违约金81142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74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6月31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共计2556425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购买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2套,总价30万元。其中合同第3.2条约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2)项目安装调试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至此甲方应向乙方共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3)余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付清。至此,甲方应向乙方共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质保期为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第5.1条约定:甲方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日期延迟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工程地点、工期、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追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另购买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4套,总价6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同上述合同一,其中质保金为3万元。
上述合同一和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安装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6套,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万元,保留质保金4.5万元。
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购买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25套,总价37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同上述合同一。后双方协商实际购买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16套,总价款为240万元。
上述合同三签订后,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16套。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庭审中,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称原告未完成该16套设备的部分安装工作,实际由被告自行安装完成,对此,原告并无异议。
2020年3月13日,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对账单》,载明应支付合同款共计226.5万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05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三份《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一和合同二所约定的6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现被告未对该6套设备质量等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套设备的质保金4.5万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三中所涉及的16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经查,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履行安装义务的事实的前提下,法院认为,该16套设备未能全部安装不能归责于原告,又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自行安装涉案设备而产生相关费用,本案不予扣减。故此,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该16套清水雾人工增雨设备的货款支持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228万元(240万元×9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58万元。被告自行安装设备的相关费用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存在原告实际未能履行全部安装义务的客观情况,该16套设备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该16套设备的质保金12万元,法院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2.5万元(158万元+4.5万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虽存在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亦存在未能按约履行全部安装义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6元,由原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阳市清水雾人工增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安装设备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本案不符合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关于安装费用的问题,****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行安装设备支出了8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扣减其支出的安装费用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暂未支持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请求,****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