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305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0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段庄大段庄2。
原告:***,女,汉族,1970年0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段庄大段庄2。
原告:***,男,汉族,1984年0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段庄大段庄8号。
原告:段希红,男,汉族,1966年12月03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段庄大段庄11。
原告:段新华,男,汉族,1967年04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段庄大段庄16号。
原告:胡俊红,男,汉族,1973年01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胡东31号。
原告:梁新伟,女,汉族,1973年0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胡东31号。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男,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正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佩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宇,男,汉族,1953年01月0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万寿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岩,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甲岭,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怀涛,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付寨村梁家沟55号。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堰组。
被告:芦海兵,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
被告:赵海金,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前进村冯大营组。
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诉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怀涛、***、芦海兵、赵海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宇、古炜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胡雪岩,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怀涛、被告***、被告芦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七原告土建班组工资款18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原告***、***等七人土建班组在被告***、芦海兵和赵海金的安排下干完了正阳县德裕城主体砌墙、粉刷、做屋面、粘斜坡屋面瓦等工作,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正阳县德裕城项目,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三被告***、芦海兵和赵海金承包了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被告梁怀涛是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海金结算工资款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18年12月06日,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海金出具结算单一份,还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8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181500元工资款。为此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与七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七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原告无权对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公司并不知情,但该发包行为并不违法。如果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属实,该费用应当由劳务分包单位即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根据七原告起诉书陈述与七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同时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海金为七原告出具有结算证明,原告方应当持相关证据向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等主张权利,故七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本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七原告对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以前就本案已经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七原告系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3、七原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诉求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4、若七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5、若七原告与四被告***、芦海兵、赵海金、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应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七原告对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系挂靠本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产生劳务关系,本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梁怀涛辩称:其系正阳县德裕城项目负责人,但是原告方给谁干活和与谁有债务关系被告梁怀涛不清楚,七原告作为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应该和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与被告梁怀涛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是借用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正阳县德裕城项目进行施工;2、二被告芦海兵和赵海金是被告***在工地上雇佣的人员,芦海兵负责财务后勤,赵海金负责技术;3、七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属实,但是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向七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被告芦海兵辩称:被告芦海兵只是在被告***工地管事的,故七原告要求被告芦海兵支付工资款没有依据。
被告赵海金未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七原告起诉称被告赵海金和***、芦海兵承包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不是事实。被告***从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正阳县德裕城项目工程施工,被告赵海金只是打工的,故七原告要求被告赵海金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海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正阳县德裕城小区项目,将相关建设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陆续中标该项目1#至13#楼及地下人防地下室工程,双方同时签订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德裕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和协议。被告梁怀涛系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正阳德裕城项目工程建设的负责人。后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部分案涉工程,同时被告***雇佣被告芦海兵负责该项目部工地的后勤事务,被告赵海金负责该项目部工地工程质量管理与技术。因七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原与被告***认识,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正阳县德裕城项目工程从事土建工作。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海金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等人砌墙、粉刷、做屋面、粘斜坡屋面瓦等小活款共计1815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2020年1月21日,被告芦海兵与被告梁怀涛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在德裕置业工程款全部拨付到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宏盛公司与***结算算账后,下欠工程款范围内,由宏盛公司主动联系砌墙班***,经***同意,由宏盛公司直接支付于砌墙班***,所支付农民工款项不再经过***账户。电话...同意签名:芦海兵监管人:梁怀涛2020.1.21”。后该款经七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协议,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德裕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包正阳县德裕城项目部分工程,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正阳县德裕城项目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土建班组工资款181500元,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支付工资款1815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希红、段新华、胡俊红、梁新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