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4民初1082号 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九村工业园区(**检测中心东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万寿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盛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33328.60元及滞纳金19913.13元(以33328.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后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53241.73元;2.判令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世纪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向宏盛公司承建的开封新区一大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按约定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至11月,世纪公司共向宏盛公司供应了32万余元混凝土,宏盛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宏盛公司尚欠世纪公司货款33328.60元。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宏盛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9日,世纪公司作为供方单位,宏盛公司作为需方单位,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为建设开封新区一大街道路改造工程向世纪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欠货款30569元;2020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282319.80元;2021年1月5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293328.60元。庭审中,世纪公司认可宏盛公司偿还货款26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3328.6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盛公司购买世纪公司的混凝土,其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欠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世纪公司认可宏盛公司尚欠货款3332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世纪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求,双方虽然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9998.58元(33328.60元×30%)。关于世纪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3328.60元及违约金9998.58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保全费553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