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304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正阳县***正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01月0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万寿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原告***、**等5人混泥土班组在被告***、***和***的安排下干完了正阳县××1#至11#号楼打混泥土的工作,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是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2014年6月8日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结算工资款,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19年11月28日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还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7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等5人混凝土班组工资款17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五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公司并不知情,但该发包行为并不违法。如果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属实,该费用应当由劳务分包单位即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根据原告起诉书**与五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同时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为五原告出具有结算单,原告方应当持相关证据向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等主张权利,故五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本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等人系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2、五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诉求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3、若五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4、若五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应将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系挂靠本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产生劳务关系,本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钱也是支付到***个人账户,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是正阳县××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合同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是借用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正阳县××项目进行施工;2、二被告***和***是被告***在工地上雇佣的人员,***负责财务后勤,***负责技术;3、五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属实,但是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被告***的管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没有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1日陆续中标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正阳县××小区项目1#至13#楼及地下人防地下室工程,双方同时签订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德裕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和协议。被告***系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正阳德裕城项目工程建设的负责人。后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佳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部分案涉工程,同时被告***雇佣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工地的后勤事务,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工地工程质量管理与技术。五原告***、**、***、***、***与被告***认识,经被告***、***、***安排在***承包施工的正阳县××项目工程从事混泥土工作。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证明(结算单)一份,载明,***混泥土班组长在德裕城1#至11#楼打混泥土(包括商铺)+(人防车库)合计欠工程款壹拾柒万元零玖佰元整(170900元),证明人:***,收款人同意,***,2019年11月28日。该结算单出具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在德裕置业工程款全部拨付到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宏盛公司与***结算算账后,下欠工程款范围内,由宏盛公司主动联系泥工班***,经***同意,由宏盛公司直接支付于泥工班***,所支付农民工款项不再经过***账户。同意签名:***,监管人:***2020.1.21”。后该款经五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协议,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德裕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包正阳县××项目部分工程,虽然与五原告***、**、***、***、***未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但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打混泥土服务义务,且原告***与被告***雇佣人员***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证明(结算单)一份,因此,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此款经五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五原告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故五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0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五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70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