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5852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万寿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
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2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1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身份证号码:411081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8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支付利息至三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宏盛公司承建被告中联公司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2015年9月9日,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建工程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不予支付。2022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劳务款386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认可劳务款386000元,不是我个人支付,劳务款是宏盛公司欠的,我只是公司的负责人,劳务款应由宏盛公司支付,但不支付利息。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2015年9月7日,我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宏盛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二、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86000元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盛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公司承建被告中联公司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建设工程的事实。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被告宏盛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在2019年1月2日办妥结算的事实。五、被告宏盛公司管理人员表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宏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款证明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宏盛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是我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结算金额29380299.00元,已支付29086496.01元,剩余1%工程结算款。293802.99元为质量保证金,中联公司将于2022年12月12日后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按照合同支付。三、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竣工验收自检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四、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向宏盛公司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的证据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款证明是我本人写的,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的欠款证明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是5%的工程款。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但该付款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是5%。
被告***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禹州市滨河大道280号。5.工程内容: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建筑安装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服装生产厂房及仓库预算书内土建、给排水、电力照明、户外电力及给排水。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7500244.3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60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经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满60个月时即缺陷责任期终止支付剩余的20%质量保证金,扣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装饰装修及水电工程24个月、防水60个月。2015年9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有: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河南省第三监狱服装厂、仓库;河南省第三监狱内。二、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服从公司及监狱管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相关规范规定。三、本工程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四、单价每平方300元整,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与监狱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留乙方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维修金两年以内返还。五、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达到交工条件,包含所有施工机械费用。(不含水磨石地面破桩)六、为确保工程质量与进度,乙方需向甲方提交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程序按照:基础部分完工返还10万元,主体结构完工返还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返还10万元)。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安全问题,经济损失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工期:乙方按甲方大合同执行。九、本合同受法律保护,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甲方负责原料的准时供应,因料停工造成的损失按24小时以外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因乙方工人不到位造成工期完不成,罚款20万元(因安装机械延误工期或自然天气除外)。2017年12月12日,被告宏盛公司出具《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服装生产厂房、仓库工程竣工验收自检报告》,认定本工程为合格工程。2019年1月25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显示审定总价金额29380299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宏盛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中联公司分21笔向被告宏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29086496.01元,剩余1%工程结算款293802.99元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中联公司将于2022年12月12日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2月28日,被告***作为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周东方经理电话指示,经禹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见证,由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第三监狱服装厂厂房仓库项目工程,由***和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由***组织承包所有土建劳务项目进行施工。经***和***对账,所欠***下余尾款38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没有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故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进行了结算,且该项工程款有被告***出具《证明》为凭,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86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劳务款的问题。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已将工程款中99%已支付被告宏盛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剩余工程款1%系质保金,因缺陷责任期未到期未支付,因建筑工程质量涉及公共安全,质保期届满前,质保金暂不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均确认被告***系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