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委会***三组10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24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271212.4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288000元的管理费在总金额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该288000元的管理费属于第一笔360万元的管理费,但在之前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24民初1133号,以及红河州中院作出的(2021)云25民终1513号案件中,就已经确定并全额的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述判决书中197.8万元金额,是包含了该288000元,现在又再次扣减,属于重复扣减,上诉人多支付了288000元。本起事件中,上诉人总的收到**的款项为500万元,在(2021)云25民终1513号中确认的金额为退还**的121.2万元,代**支付给***的50万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31万元,共计要退还197.8万元。其中退还**的121.2万元是由3月27日收到的100万元以及50万共计150万元,扣除**收到360万款项的8%的管理费后之后退还**121.2万元。最终中院判决退还197.8万元,就已经将收到的管理费288000元一并退还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对于管理费另案诉讼。现在上诉人另案提起的管理费就是一个完整的单独计算管理费的案件,不能再次进行扣减。二、依照**生前与上诉人签灯的“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节”合同,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总造价的8%);第八条也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按照上述约定,河南华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作为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与双方的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要求按照提供证据中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未计算团脑公路2%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12日,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筑原公司、河南华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署的《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收尾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团脑公路管理费按照2%计算。依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应当支付该条路段2%的管理费。现在上诉人仅是要求按照当时出具的合同协议书中对于团脑公路12011795.61元的工程决算总造价来支付,但实际该条路段的总的结算价是远远大于该款项的。四、对于一审中起诉应当承担的税收问题,因本案实际支付金额不明确,也没有办理计算实际应当收取的税收,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不再主张,另案提起诉讼。五、筑原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签订的《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所转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上诉人通过之前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才得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将幸福公路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仅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814号确认的***未付的工程款为175280元,以此金额计算20%的违约金为35056元;(2020)云25民终891号确认的***的未付工程款为80000元,以此金额计算20%的违约金为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的全部工程款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违反合同约定,就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关于28800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不存在重复扣减。2.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所以上诉人无权按照合同主张所谓的管理费,只能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上诉人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上诉,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合同无效。上诉人实际在整个项目中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完全是由**成立项目部自行管理。上诉人也没有损失的依据。3.关于2%的管理费,团脑公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由第二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完成,上诉人无权要求这2%的管理费。4.本案税收问题,税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产生税收。税收也是行政征收,不应该在本案处理。5.关于违约金,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队,而不是自己去完成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河南华盛公司述称,河南华盛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没有投标或者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没有向**出借过有关资质用于承包工程,河南华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筑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3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管理费2220156.47元以及该款项产生的税费625654.72元;2.依法判决3被告连带支付因违法分包产生的违约金51056元;3.依法判决3被告连带支付以2896867.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与**原系夫妻;被告***、***系被告***与**的子女;**于2018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筑原公司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五金建材的销售。**生前系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不是原告筑原公司、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筑原公司(乙方)与建水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及农村公路路网改造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BT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筑原公司以BT方式投资承建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及农村公路路网改造工程(建设-移交)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回购价款由项目总投资中的乙方筑原公司投资额及投资回报两部分构成,回购期内甲方按回购比例支付乙方筑原公司当期利息及投资回报等内容。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成立“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中BT项目投资建设及工程管理的各项工作,由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业主,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及最终结算价不是双方回购的价格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筑原公司按约定向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了投资款(融资款)共计350万元,后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约定返还了原告筑原公司回购款共计34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授权代理人)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筑原公司(甲方)签订《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甲方与建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工程施工条款(除项目投资及回购等条款外);甲方与建水县人民政府联合成立“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通畅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乙方针对每一标段施工工程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各具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决算造价;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及决算尾款的当天由乙方按比例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由乙方负责完善相关财务、税收手续;乙方不得将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承担所转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管理费、税费、违约金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筑原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相关管理: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设在原告筑原公司开发的建水县佳宸华庭小区房屋内;按BT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了投资款350万元;对案涉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等管理工作。2013年3月1日,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建水县2012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接受河南华盛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本项目共包含6个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勒白公路、龙街公路、山田公路、下**公路、幸福公路、团脑公路);签约合同价为36760802.65元,其中:勒白公路6517595.09元、龙街公路2990079.56元、山田公路4227642.61元、下**公路5303867.62元、幸福公路5709822.16元、团脑公路12011795.61元。2013年12月30日,建水县人民政府(甲方)、原告筑原公司(乙方)、**(授权代理人)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丙方)的名义签订《关于终止“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及农村公路路网改造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作事宜的协议》,约定: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协议》,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施工的幸福、勒白、山田、龙街、下**公路五个项目由乙、丙方完成收尾工程及竣工资料编制,且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及结(决)算、审计工作;未开工项目团脑公路的项目施工乙、丙方不再组织进场施工,由甲方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另行处置;在五个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项目合作协议》进行回购价款计算,一次性支付乙方的回购价款及丙方的工程尾款等内容。2014年5月12日,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原告筑原公司、**(授权代理人)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三方形成《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收尾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团脑公路按三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该项目已解除合作关系,交由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处置,但为了便于项目顺利实施,在指挥部的协调下,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合作建设完成,管理费按2%计算。团脑公路实际系案外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
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20日,案涉工程款经第三方云南高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勒白公路审定金额为4280665.98元,龙街公路审定金额为2608979.03元,山田公路审定金额为3052813.27元,下**公路审定金额为4667523.37元,幸福公路审定金额为4290402.66元,5条公路工程款审定价共计18900384.31元。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工程款至河南华盛公司建水县项目部的帐户内,以及代为缴纳工程款的税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项目各项费用等,已按案涉五条公路的审定总价款18900384.31元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系**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共计1572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支付360万元,2013年5月9日支付360万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91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74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8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7万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7万元)。2017年,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因联系不上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相关人员支付,**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让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直接把工程款拨付至指定的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交路桥公司”)帐户内,由红交路桥公司代为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剩余工程款拨付至指定的红交路桥公司帐户后,红交路桥公司将应付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180384.31元,于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先后代为缴纳了案涉工程款的全部相关税费636675.73元、代付执行案件案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1733000元、代付工程各项费用等事宜。原告筑原公司实际未收到审定的案涉工程款,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每期工程进度款及决算尾款。**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6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按约定以河南华盛公司建水县项目部的名义支付了原告筑原公司管理费288000元(360万元×8%),后**在收到其余工程款15300384.31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筑原公司管理费1224030.74元(15300384.31元×8%)。对**已支付的管理费288000元,原告筑原公司未按约定出具收款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尚未缴纳包括管理费288000元在内的全部管理费的税费。
另查明,1.被告***与**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以“***共同财产”未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18年12月5日,被告***以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对其父亲**的遗产放弃继承,并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2018年12月17日,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约定:**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昆明市××幢××**××房屋一套,**占50%的产权份额,***占50%的产权份额,***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2.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民初513号、(2019)云2524民初5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814号、(2020)云25民终8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转包的问题,已确认事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将幸福公路标段路面改造工程转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承包后又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认定承包人***及分包人***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所涉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由***、***、***、***连带支付***工程款175280元;判决由***、***、***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元;筑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案涉项目系列案中,河南华盛公司辩解其未承建案涉工程,没有与筑原公司进行过合作和签订过协议,河南华盛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建水县2012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合作协议书》上的河南华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所涉合同书上的河南华盛公司印章印文与河南华盛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所涉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印”的印文与现存于河南华盛公司办公室***印章的“***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河南华盛公司在系列案中已明确表示“我们公司和该工程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涉及我们公司名义的权利及义务我们不享受也不承担,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享受及承担。”系列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根据***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案涉合同书上的河南华盛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不是河南华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印文,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华盛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故河南华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以“河南华盛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后果应由**享受和承担。
3.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中**支付原告筑原告公司的款项问题,一审法院(2021)云2524民初13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5民终15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河南华盛公司建水县项目部名义支付给筑原公司的款项共计60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筑原公司帐户内,筑原公司返还了**1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筑原公司退还了**121.2万元,另外代**支付给其他人5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131万元的事实,并判决由筑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合同书上的河南华盛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不是河南华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印文,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华盛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故河南华盛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以河南华盛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后果应由**享受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不是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职工,其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也未授权**为代理人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且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未收取过案涉工程款。本案实际系**与原告筑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合同以及领取全部工程款。故**与原告筑原公司、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全部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款包含税款、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投资、管理,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支付管理费。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死亡,其子***经公证继承其父**的遗产,约定:**位于昆明市××幢××**××房屋一套,**占50%的产权份额,***占50%的产权份额。**之女***虽然经公证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虽然与**离婚,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与***对案涉工程实际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过筑原公司,并经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共同享有筑原公司应当返还的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97.8万元(系**生前支付)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也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应以**位于昆明市××幢××**××房屋、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97.8万元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的“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决算造价;筑原公司向**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筑原公司支付给**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及决算尾款的当天由**按比例支付给筑原公司,筑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每期工程进度款及决算尾款,实际系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按**实际承建的5条公路的审定总价款已全部支付给**,故管理费应参照合同约定,以5条公路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8900384.31元为决算造价,按决算总造价18900384.31元的8%计算为1512030.74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管理费288000元,**尚欠管理费1224030.74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按照5条公路的签约合同总价24749007.04元的8%计算管理费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终止后,团脑公路约定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非**承建,原告诉请被告***、***、***按团脑公路的合同签约价款的2%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因团脑公路与本案五条公路不属于同一承建主体,原告可以向团脑公路的承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审定工程款包括回购款340万元均是汇入原告账户内,原告未向**或其法定继承人支付过工程款(回购款),以及认为应按已支付原告的回购款340万元的8%计算管理费为272000元,**多支付16000元的辩解,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均相互印证了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款,系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至河南华盛公司建水县项目部的帐户内,系**以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名义领取了案涉工程款,**指定收款的红交路桥公司代**支付了工程款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农民工工资和项目各项费用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款汇入原告的帐户内。对于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原告的回购款340万元,系原告按其与建水县人民政府之间的BT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式向建水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投资款(融资款)后,原告按约定应得的回购款,不属于**按约定应得的工程款,且根据原告与**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条款“除项目投资及回购等条款外”,故对已支付原告的管理费288000元,不应以回购款340万元为基数计算。对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管理费涉及的税费问题,虽然原告与**约定管理费涉及的税费由**承担,但**未缴纳该税费,原告对包括已支付的288000元在内的管理费均未开具发票、未缴纳相关税费,且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尚欠管理费以及管理费的数额尚存在争议,所涉税种及税费数额均不能确定。且纳税税种和纳税数额的确定系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利,一审法院无权确定。故对管理费涉及的税费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缴纳管理费的税费后,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虽然约定了“**不得将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所转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确实存在将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分包给***施工的事实,但因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支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支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因违法分包产生的违约金510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在实际领取案涉工程款后,仅支付了原告第一笔工程款360万元的管理费288000元,对其已领取的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原告管理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借用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的资质,且使用虚假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领款的时间看,2013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先后领取工程款(包含代其支付的费用),应当在领取工程款相对应的时间支付原告管理费,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管理费1224030.74元为基数计算。
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位于昆明市××幢××**××房屋、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97.8万元)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管理费1224030.74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位于昆明市××幢××**××房屋、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97.8万元)连带支付原告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24030.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0元,由原告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154元,被告***、***、***负担158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案涉合同的效力,责任承担主体均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重复扣减288000元的管理费及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问题。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云252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3年3月27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名义支付给筑原公司288000元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筑原公司以需要向政府交纳有关费用为由,要求**提供资金进行交纳。**即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县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100万元及50万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100万元……”该认定事实中对**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县项目部名义支付给上诉人筑原公司的款项均系单独列明,并未认定管理费288000元包含在其余600万元中;且从上诉人筑原公司出具给**的收据内容看,除2013年3月27日编号为0014957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的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管理费288000元以外,其余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往来款;结合2022年6月26日,上诉人筑原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3年3月25日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出具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县项目部‘预付2012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随后我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收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一笔8%‘管理费’¥288000元,并开具收据”的自认,可以证实**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过管理费288000元,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288000元管理费系包含在(2021)云2524民初1133号(2021)云25民终1513号案件中认定应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197.8万元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对管理费288000元存在重复扣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筑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决算造价;筑原公司向**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作为投资回报及管理费用(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故一审以5条公路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8900384.31元的8%计算**应支付上诉人筑原公司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在扣减**已支付上诉人筑原公司的管理费288000元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管理费1224030.74元,一审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管理费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5条公路的签约合同总价24749007.04元的8%计算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团脑公路2%的管理费的问题。2014年5月12日,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筑原公司、**(以河南华盛公司名义参与)三方参与形成的《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收尾会会议纪要》第二条虽然载明“团脑公路按三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该项目已解除合作关系,交由建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处置。但为了便于项目顺利实施,在指挥部的协调下,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合作建设完成,双方尽快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管理费按2%计算”,但从实际履行看,团脑公路实际系由案外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不存在合作建设完成的情况,且该条内容中对于2%管理费的义务主体并不明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会议纪要向其支付团脑公路2%的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虽然约定了“**不得将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所转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但因上诉人筑原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且在2013年12月30日建水县人民政府、筑原公司、河南华盛公司(实际为**)签订的《关于终止“建水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及农村公路路网改造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作事宜的协议》第一条载明:由于中央交通部门调整了农村公路投资建设补助政策,致使继续实施“合作项目”缺乏政策支撑基础,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协议书》,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法分包的违约金5105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另行主张,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由上诉人红河州筑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