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104民再10号之二 原审原告: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闽兴建材市场AM4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鄂尔多斯监狱。 原告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亿方贸易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玉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亿方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商终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玉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追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作出(2015)玉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华盛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盛建设公司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申14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民再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内0104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2022年5月2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作出(2022)内010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内0104民再9号民事裁定;三、本案继续审理。本案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建设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6,191,00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华盛建设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857,000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暂计至起诉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完贷款之日止);3、判令华盛建设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诉称,其与华盛建设公司名下的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项目部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亿方贸易公司向华盛建设公司提供钢材,现原告亿方贸易公司向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6,191,009元的钢材,上述钢材款被告华盛建设公司一直未付,被告***挂靠华盛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华盛建设公司辩称,从14年开始经过很多诉讼阶段,亿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真正的权利者,真正的是***,***是挂靠亿方,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华盛建设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是打着华盛的名义诈骗,应该由林州八建给付货款,收据不是工程中产生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起诉。 林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亿方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合同购买方系***及华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水岸小镇项目我之前挂靠的是河南华盛公司,我拿着河南华盛开的授权委托书与亿方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是河南华盛(办事人员)给我出的,我拿着上述授权委托书和资质与长融公司洽谈业务,我拿着长融公司的合同范本与河南华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是河南华盛公司的办公室。河南华盛的工作人员拿着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签的合同。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包含水岸小镇项目图纸的所有项目。当时前往华盛公司的还有***、***,去的河南华盛的姓闫的办公室。当时向水岸小镇项目供应了1300多吨钢材,供货时间是2013年6月份,只有我和***签字的送货单才有效。我只认可货款是490万, 扣除林州公司支付100万,还剩390万没给。送货单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在林州公安的笔录中可以认定实际供货量。亿方公司只提供了1300吨,剩余的都是虚构的。因河南华盛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跟我说有不良影响,换家挂靠公司,经人介绍挂靠了林州八建,向林州八建缴纳挂靠费,解除与河南华盛的挂靠关系时,我向河南华盛闫姓工作人员支付1万元。长融后来拨下款,我通过林州八建的账户给亿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钢材款,***只给了我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其他都是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亿方贸易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水岸小镇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数量按需方所需材料计划单为准,单价按北京兰格网上呼和浩特市工地采购指导价另加280元计算,此单价为不含税票价。总金额按实际数量计算。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运费、卸车费。验收计算方法盘条过磅计算,螺纹检尺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供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须在供方供货日期从第一天算起10天内支付给供方当批所供实际数量货款的30%,需方也须在供方供货日期从第一天算起40天内再支付给供方当批所供实际数量货款的50%(付至当批所供实际货款的80%),剩余所欠当批所供实际货款的20%需方也须在供方供货日期从第一天算起90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2、本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需方没按期付款,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供方。供方有亿方贸易公司公章,需方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水岸小镇项目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亿方贸易公司按照合同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将价值7,191,009元的钢材送到施工地水岸小镇。2013年9月27日,***给付亿方贸易公司钢材款100万元,该钢材款是从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出,用途标明是水岸小镇五区C、D地块钢材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华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办理长融公司水岸小镇5区C、D地块项目签订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其办理事宜华盛建设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工程结束。该授权委托书上有编码为4101055007263的华盛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长融公司开发的水岸小镇5区C、D地块工程包括D-1#、6#楼,C-1#、2#、3#、4#,1#、2#楼。就该地块的8栋楼发包方长融公司与承包方华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盖有被告编码为4101055125851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三层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2%,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该合同没有书写签订日期及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地是工地现场办公室。 长融公司开发的水岸小镇5区C、D地块工程的8栋楼与承包人林州八建公司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和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样,没有签订合同日期及开工、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林州八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林州八建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为林州八建公司法定委托代理人,承认代理人代表林州八建公司参加长融公司水岸小镇5区C、D地块项目工程活动,承认代理人代表林州八建公司参加本工程开标、合同签订及本工程施工事宜。该委托期限及委托日期没有书写日期。 2013年10月7日,甲方长融公司、乙方***、丙方华盛建设公司签订《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撤销证明》,内容为华盛建设公司与长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由于华盛建设公司资质不符合甲方要求,故撤销与甲方的合同关系。所以更换施工单位。凡是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一切手续、合同、所有盖过公章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关的东西全部作废。期间如有发生的工程质量、材料实验报告、材料购销合同、安全隐患、劳务合同、债权纠纷等一切与华盛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甲方长融公司盖有印章,乙方***签字,丙方华盛建设公司盖有编码为4101055007263的印章。上面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 再查明,本案在(2015)玉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给***的授权书及《关于河南华盛集团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撤销证明》加盖的华盛建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认为系***伪造。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华盛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的签字与华盛建设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的合同专用章、公章、***的签字做同一性鉴定。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报告(内大法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为:检才华盛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样材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二页签名“***”、自治区内入呼建筑企业资质登记申请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经鉴定不是同一人所签。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印章鉴定报告(内大法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1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长融公司施工合同上盖印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呼和浩特市建委备案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六页之印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的。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印章鉴定报告(内大法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0号的鉴定意见为:检才华盛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撤销证明上公章印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六页之印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的。以上鉴定落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 2014年11月24日,华盛建设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公司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被***私刻,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华盛建设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行政公章、***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同公章与《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上加盖的华盛建设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公章作出是否是同一性鉴定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4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2013年6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01055007263”印文,编号为20150043J1;检材2: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处盖有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1055125851”印文,编号为20150043J2。样本1: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封面上盖有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不清)”印文,编号为20150043Y1;样本2: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六页上盖有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不清)”印文,编号为20150043Y2(后附照片)。检材印文特征与对应样本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存在瑕疵,印章比对图片标示有误。后该鉴定机构对该印章对比图片予以更正。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此予以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45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2013年6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笔迹,编号为20150045J1;样本1: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2页法人代表签字处“***”的签名字迹,编号为20150045Y1;样本2: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第7页附件2法人代表处“***”的签名字迹,编号为20150045Y2(后附照片)。检材字迹特征与样本字迹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5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作出呼公赛(刑)立字[2015]190号立案决定书,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 2024年7月2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赛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因涉嫌合同诈骗,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36元,由本院退还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