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盟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5民初1215号 原告:深圳市盟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68号合和大厦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T7L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会同科技创新基地办公楼(会同县林城镇水坪溪),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4312256663129168。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盟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凯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同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3907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90719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会同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即2018年3月27日)计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630957.23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就会同县连山工业园区内湖南汇得利公司整体厂区土方工程机械劳务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事宜签订《机械施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劳务范围、工期要求、工程量、承包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劳务协议签订后,***即带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了案涉工程。 案涉工程完成后,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补办招投标手续,2015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华盛公司所签订《会同县连山工业园区湖南汇得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7年5月10日,***与华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为913484.91立方米,其中土方工程量为522969.11立方米,石方390515.8立方米,机械台班480小时,合计工程价款为13404610.10元。 2018年2月8日,会同县审计局对湖南汇得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出具《会同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1207019元。2018年3月15日,经会同县审计局审核,并经被告华盛公司及相关部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款为11207019元。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仅收到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尚有3707019元工程款未付清。此外,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曾提交过的答辩状,其确认涉案工程尚有2390719元尚未支付。后,案外人***将其在案涉工程中所享有的未清偿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在(2019)湘1225民初457号案及(2019)湘12民终2317号案中被告华盛公司否定其与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及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协议中所使用公章的真实性。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并将案件移送会同县公安局。会同县公安局在接受了法院移送的案件后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会同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无法证实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该案。鉴于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华盛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案涉合同《会同县连山工业园区湖南汇得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和机械施工劳务协议并非是华盛公司签订。华盛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相关合同,没有收到过甲方工程款,更没有截留,也没有原告所说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的事实;2、相关合同中的印章系被伪造,该事实已经鉴定结果证实,故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3、鉴定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4、华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辩称:1、原告盟凯公司无权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⑴、原工业园管委会将汇得利公司场坪工程依法公开招标,华盛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于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场地平整合同》,后华盛公司将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案涉场地平整工程实际施工人。⑵案涉工程签订和施工结束在2021年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调整。依照《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据此规定,仅有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相对性,可依法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盟凯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 2、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且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法律关系,不产生约定或者法定合同违约责任。 3、盟凯公司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和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管委会也未和华盛公司或者***约定,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4、产业开发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430368元,应在查清权利主体基础上,依法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经会同县审计局审计审核和华盛公司确认,总工程款为11207019元。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和华盛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在财政评审即审计后的总造价下浮5%。因此应在审计工程款11207019元基础上核减5%,则应付工程款为106466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代表被告华盛公司与***就会同县连山工业园区内湖南汇得利公司整体厂区土方工程机械劳务等工程事宜签订《机械施工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劳务范围、工期要求、工程量、承包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劳务协议签订后,***即带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成后,***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为913484.91立方米,其中土方工程量为522969.11立方米,石方390515.8立方米,机械台班480小时,合计工程价款为13404610.10元。 2018年2月8日,会同县审计局对湖南汇得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出具《会同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1207019元。 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盟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案涉工程中所享有的未清偿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1、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的标的债权。2、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以2019年5月26日为基准日。截至该日(含该日),标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707019元及债务人逾期付款利息;第三条约定,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为:1、因乙方前期需垫付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按实际收回劳务工程款的10%计付)等费用较多,甲、乙双方同意在扣除乙方垫付的诉讼费后,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乙方实际收回劳务工程款的75%支付。比如乙方实际收回劳务工程款100万,先扣除诉讼费后,剩余的劳务工程款75%支付给甲方,25%归乙方所有。劳务工程款分批收回的,则债权转让款亦分批支付。2、债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收到劳务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盟凯公司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确定债权金额),被告会同产业开发区于2019年6月1日复函***及原告盟凯公司,告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工程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债权让与人***负债较多,系本院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案件中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和债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本院确认,有《机械施工劳务协议》、《会同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查书》、《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及本院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债权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权必须明确,二是债权转让必须合法,三是债权转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案原告与让与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金额为3707019元,在本案中起诉的金额为2390719元,二者不一致,债权不明确。同时,让与人***系本院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且该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收取工程款后分成,该协议的实质是代为收取工程款,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华盛公司申请鉴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盟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486.7元,退还给原告盟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