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704执2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莫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粤1704执21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欠款271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13元,申请执行费397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阳江市阳东区水务局承包有水利工程,已裁定提取,但因尚未结算,暂时无法提取,又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有存款账户,已依法冻结,但余额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经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阳江市阳东区不动产登记局、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冻结,但余额不足清偿本案债务,在本辖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时无法提取,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华端
审判员梁振对
代理审判员杨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