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5498号
原告:广州市水投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群。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水投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为广州市海珠区***—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园区内琶洲涌北段及景观水体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签订后,项目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施工期间由于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停工至2013年10月14日复工。停工期间,广东省水利厅颁布了粵水建管【2013】88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部分定额调整的通知》,将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人工预算单价标准调整为79元/工日。被告复工时,据此向原告提出人工单价调整的申请。考虑到该项目停工并非被告原因,因停工时间长达一年多,整个建筑市场的主材和人工价格均发生较大幅度提升,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人工单价作出调整,将被告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人工单价由42.4元/工日调整为79元/工日,比2012年招投标时的人工单价高出36.6元/工日。***—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项目完工后,广州市财政局对该工栏结算进行了评审,认可了前述人工单价调整产生的人工价差409859.62元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市财政局的评审结果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前述人工价差。2016年11月,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业主单位)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2016年广州市生态水城建设项目专项审计过程中,认为原被告签订《***—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人工单价、增加人工费40.99万元违背了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一“在本合同工期内,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但因发包人原因延长合同工期,在延长的工期内市场主材价格发生巨大变化,此时政府政策允许调整主材的综合单价,发包人予以相应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工价差409859.62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③、④项有关人工单价及人工价差调整的约定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工价差409859.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原则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这一原则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协商对中标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双方在施工中对人工价差进行过协商,且该人工价差费用只占工程的小部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人工价差进行变更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为合法有效。《施工合同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约定》第六项中一致认可《施工合同补充约定》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协议涉及内容与主合同存在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主。原告按补充协议增加支付被告人工费是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原告的上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审计意见不能对抗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其专项审计是其与原告内部的流程而不能对抗被告。双方就有关人工单价调整的约定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且经过广州财政局评审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承包,暂定合同总价款10132767.12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内容为“在本合同工期内,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但因发包人原因延长合同工期,在延长的工期内市场主材价格发生巨大变化,此时政府政策允许调整主材的综合单价,发包人予以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暂停施工通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通知》,通知被告恢复施工。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继续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及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209179.55元,其中第四条第③项内容为“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新增项目定额按照主合同的合同专用条款第40条40.2.③款约定执行,本工程施工高峰期是2013年10月至12月,主材价格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2013年第4季度)》计算。人工工资:执行广东省水利厅粤水建管[2013]88号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部分定额调整的通知》的规定,本工程属一类地区,人工工资以79元/工日进入单价。”第④项内容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0条40.2.③款约定及广东省水利厅粤水建管[2013]88号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部分定额调整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人工价差。”
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景观水体及琶洲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③、④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被告承接该工程,已经经过招投标,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就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该条款违背了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是属于原告内部管理的规范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