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工业园银波路B8-3。
法定代表人:莫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阳江市阳东区××大沟镇东湖水库高干渠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销水泥,经结算,原告应得货款为9317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余款421740元经催收未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2174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水泥购销合同及对数(账)表1份,拟证明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为931740元。
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阳江市阳东区××大沟镇东湖水库高干渠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销水泥,经结算,原告应得货款为9317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余款421740元经催收未付。在庭审期间,证人李某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数(账)表进行了经手确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上述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因***没有提供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造成不能依据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进行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泥款931740元,有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数)表为凭,且有接收货物时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手人李某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实欠421740元,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确认其欠款421740元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追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有计算滞纳金的计算办法,即每日0.7‰,原告选择自起诉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日止,属于原告的诉权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日0.7‰折合月利率2.1%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泥款42174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期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河南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