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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肃省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人民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关4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与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信用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于2016年(2016)甘执恢22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其名下783·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合房字第7036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信用联社称,1、新兴公司申请执行的本金2889570·15元系拍卖抵偿后剩余利息债务部分,在该利息债务上再计算利息2275900元属重复计息利滚利,于法无据。2、异议人名下被拍卖抵偿债务的一幢商住楼于2015年8月10日被查封后,异议人无法处置变现清偿债务,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查封后财产不予计算利息。3、本案于2007年2月7日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新兴公司在明知异议人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未向异议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行为属于故意骗取异议人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4、(2005)甘执字第26一2号民事裁定是在异议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中止执行,没有确定利息给付事项,故中止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系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确立的,而本案应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故不应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合作信用联社请求中止(2016)甘执22号执行裁定执行,解除对其房产的冻结。
本院查明,新兴建筑公司与甘肃省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3)甘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合作信用联社自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5433·81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损失(以计划外贷款利息从200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施工用具和设备台班损失费355188元、工程停工后工地看护人员工资165528元,工程施工人员停工损失24448元、案件受理费41890元、鉴定费16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合作信用联社未履行清偿义务,新兴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5)甘执字第26一2号民事裁定确认:截止2006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共欠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5168778.81元,利息损失1745791.34元,共计6914570.15元,本院执行中委托甘肃四方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所有的位于合作市商住综合楼一幢进行拍卖,拍卖成交总价款为4050000元,扣除评估费用15000元,拍卖费用10000元,实际抵偿债务4025000元,剩余债务2889750.15元。因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兴建筑公司申请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院(2003)甘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同日向新兴建筑公司发放了再执行权利凭证。此后,新兴建筑公司按规定对该证进行审验登记。2016年7月15日,新兴建筑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由合作信用联社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6912070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合作信用联社发出(2016)甘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称:因你社尚有2889570.15元的债务尚未履行,截止申请执行人申请之日,利息2275900元,迟延履行金1746600元,共计应履行691207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银行存款2889570.15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银行存款2275900元(自2007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及迟延履行金1746600元(自2007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15日)。三、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合作信用联社其他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抵偿所欠债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合作信用联社名下783.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合房字第7036号)。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提出异议。
另查明:甘肃省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是否合法。
关于新兴公司申请执行的2889579.15元本金是否属原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本院(2003)甘民一初字一第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甘执字第26一2号民事裁定书,截止2006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合作信用联社共欠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5168778.81元,利息损失1745791.34元,共计6914570·15元,本院拍卖合作信用联社商住综合楼成交总价款为40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故该拍卖款依法应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据此,剩余债务2889750.15元应属工程款本金。申请人新兴建筑公司依判决就该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
关于合作信用联社商住综合楼于2005年8月18日被查封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2005)甘执字第26一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截止2006年1月30日的利息作出了确认,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新兴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骗取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本案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问题。本院(2003)甘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合作信用联社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执行中,拍卖其综合商住楼并抵偿部分债务后,因其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
请执行人新兴建筑公司发放了再执行权利凭证。此后,新兴建筑公司按规定对该证进行审验登记,说明其在持续主张权利。合作信用联社作为被执行人,在有履行能力时却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新兴建筑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合作信用联社异议认为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法律适用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不存在迟延履行金仅是2012年《民事诉忪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确立的情形。
综上,合作信用联社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维奇
审判员田荣
审判员路金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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