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01478.8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01478.88元及代支配套费104400元,利息1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35吨/小时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原告共完成4001478.88元的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给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配套费104400元。因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情况;
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6份、临新建(2006)08文件及附件1、2、3,被告收文回执、工程款收款收据、缴款单、《报告》、《补充协议》、利息计算清单、照片13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款数额、承担利息等情况;
3、法庭询问***笔录,证明公司的债务以另一股东***提供的为准;
4、法庭调取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其余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代支配套费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其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701478.88元、代支的配套费104400元、工程款利息115万元,合计4955878.88元。
案件受理费46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223.5元,由被告临洮新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卫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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