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五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五京,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923364XT,住所长垣县城南.苏占。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1731293855J,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291号。
负责人:齐子礼,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兴,系该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五京、***、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蒲公司)、南召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黄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五京、被告南召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将南召县柴园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蒲公司,被告黄蒲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被告***又转包给被告秦五京。被告秦五京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工作,约定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后被告秦五京拖欠原告工资不给,2015年12月18日被告秦五京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共计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后秦五京又支付5000元,余款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
秦五京未答辩。
***、黄蒲公司共同辩称,黄蒲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系黄蒲公司副经理,且黄蒲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蒲公司及***均足额支付了秦五京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均不应承担责任。
南召县水利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收据(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柴沟园水库结算单上秦五京的签名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及支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1页收据等,原告有异议,认为部分收据不是秦五京签名,不能证明收到的款项用于柴沟园水库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秦五京在柴沟园水库的结算单上已签名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蒲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南召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柴沟园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黄蒲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受被告黄蒲公司委托与被告秦五京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南召县柴沟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给秦五京施工,总承包价850000元,工人进入现场,***提供生活费,按水利局拨款批次对准工程进度按比例付款,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剩余承包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秦五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秦五京在柴沟园水库施工。被告秦五京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支付被告秦五京施工费1025000元。
2015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秦五京欠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秦五京向原告出具收据(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8日孙一超工资款每月6000元,计:6000×9个月=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已付:4000元,下欠50000元),南召柴沟园水库工地秦五京。后经催要,被告秦五京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又名孙一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秦五京,向被告秦五京提供劳务,被告秦五京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五京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秦五京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支付拖欠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秦五京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柴沟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人南召县水利局、承包人被告黄蒲公司及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召县水利局、被告黄蒲公司及被告***与被告秦五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五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秦五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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