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南苏占。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蒲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马翔,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7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南水北调工程鹤壁段项目经理曹浩雇佣和指派我到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管理处的工地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具体工作为门岗门卫。2015年12月2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我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管理处淇河倒虹吸出口值班室值班期间搬运管理处监控电瓶时发生爆炸,致我左眼受伤,后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标准参考错误,依据的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等级标准,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予以评定。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个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签发,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家庭户口薄,系公安机关签发,能够证明张某甲2008年7月11日出生、张某乙2011年12月2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女、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据及该园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乙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就读于该幼儿园并交纳相关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中小学生转学联系表,能够证明张某甲2016年9月20日转入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作出两个鉴定,其中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协商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被告虽然对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项目重新鉴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52天及伤情的情况,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中载明***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汤阴县宜沟镇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王合平出庭接受了质询,其系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汤阴县某村,现在仍属汤阴县的管辖范围,不属于鹤壁市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为2008年、2013年、2016年办理的暂住证,没有提交2014年、2015年的暂住证,该三份暂住证不具有连惯性,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015年3月1日的租房合同缺乏同期暂住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1089元的鉴定费票据,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管理处工地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管理处淇河倒虹吸出口值班室值班期间搬运管理处监控电瓶时发生爆炸,致原告左眼受伤。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9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885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8320元。
2017年1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左眼爆炸伤,现左眼视力光感(一)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6年9月6日,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评估意见书,评定为***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张某甲2008年7月11日出生,其子张某乙2011年12月2日出生,均应按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2月29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指派原告到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管理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32.47元(8852.47元-被告垫付8320元);
2、误工费:结合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90日的评估意见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安全保卫工作),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年×90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的评估意见,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为1560元(30元/天×52天);
5、营养费:参照安阳彰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本次受伤营养期限为60日的评估意见,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13.55元(7887元/年×11年×30%÷2人),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62.7元(7887元/年×14年×30%÷2人),共计29576.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以上1-8项共计124913.57元。
关于被告要求的鉴定费1089元,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其伤害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教育等注意事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造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应再按比例划分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13.57元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1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负担2801元,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鉴定费1089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