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南、苏占。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敬博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黄蒲水利水电公司,乙方:余敬博……一、合作期限及范围:……2、经营范围:合同生效后乙方在驻马店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若超出该区域的工程,经甲方同意后可参与投标,中标后按工程造价的2%上缴管理费。……3、资质使用范围:乙方在甲方二级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费用缴纳方法: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壹拾万元……”等内容。2014年12月12日余敬博代表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中标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1511966.38元。因余敬博系被告公司在驻马店市总代理,且与郑宝成相互认识,余敬博便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郑宝成由其负责,二人约定由郑宝成负责施工,具体拨款由工程质量决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相关材料齐全,所有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郑宝成。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正阳县水务局又增加部分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120519元。2018年7月28日经业主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6年2月2日正阳县财政局转至被告项目工程款1040000元,下余工程款1080519元。郑宝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正阳县财政局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给被告480519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给被告600000元。被告在2020年6月3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020年6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郑宝成、**等人的财产时,将该工程款中的507400元执行。目前工程款下余1731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31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协议和往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是与余敬博有合作关系,为此申请追加郑宝成为本案被告,简易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敬博与郑宝成原来相互认识。案外人余敬博与本案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黄蒲水利水电公司,乙方:余敬博……一、合作期限及范围:……2、经营范围:合同生效后乙方在驻马店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若超出该区域的工程,经甲方同意后可参与投标,中标后按工程造价的2%上缴管理费。……3、资质使用范围:乙方在甲方二级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费用缴纳方法: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壹拾万元……”等内容。2014年12月12日余敬博代表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中标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1511966.38元。因余敬博系被告公司在驻马店市总代理,且与郑宝成相互认识,余敬博便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郑宝成由其负责具体施工,二人口头约定由郑宝成负责施工,具体拨款由工程质量决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相关材料齐全,所有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郑宝成。2015年3月15日,郑宝成(协议甲方)与本案原告**(协议乙方)签订一份《承建协议》,约定:“1、甲方将2014年以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中的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让乙方承建。2、乙方全权负责组织按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确保安全质量,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3、由甲方负责协调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和完善相关拨款手续。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收取10%的费用”。原告**即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8日经业主正阳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正阳县财政局评审,该项目总工程价款为2120519.76元,2016年2月2日正阳县财政局转至被告项目工程款1040000元。截至2020年7月10日,正阳县财政局将全部工程款转至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余敬博、郑宝成、**的账户转付工程款和法院扣划的工程款后,余款17311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1、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一笔是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案原告**的账户转付工程款400000元。2、2019年12月13日,案外人郑宝成向本案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以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中的正阳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项目工程,我已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协议,由**负责施工。该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剩余工程款1080519元为**垫付所有。此笔工程款拨付给**账户后,本人与余敬博和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再有任何纠纷。承诺人:郑宝成2019年12月13日”。3、2020年12月7日,案外人郑宝成(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债权出让人):郑宝成乙方(债权受让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2014年12月12日余敬博代表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余敬博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宝成,在2015年3月15日郑宝成与**达成协议,由**垫资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工程款项已支付1040000元,目前剩余工程款1080519元由郑宝成依法享有。二、因郑宝成欠**该项目工程施工款,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甲方:郑宝成2020年12月7日乙方:**2020年12月7日”。同日,案外人郑宝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本案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将我对你的关于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1080519元债权,依法转让给**(412829196507160399),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通知人郑宝成2020年12月7日”,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明细、本院卷宗材料及一、二审判决书、竣工结算评审报告、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财政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裁定书、承诺书、承建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案外人余敬博、郑宝成及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余敬博以被告的名义中标“正阳县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没有资质的余敬博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郑宝成。从郑宝成与原告签订的承建协议可以认定郑宝成又将该工程交付给了原告承建施工。余敬博、郑宝成与被告之间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余敬博、郑宝成及被告对案涉工程均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具体施工,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余敬博、郑宝成及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19元。况且,被告所认可的承包人郑宝成也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郑宝成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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