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02民初551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关南。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12月6日、12月20日、2015年1月9日,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2月12日,黄蒲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所借原告60万元借款中的51.3万元用于向黄蒲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该公司承诺由其担保返还原告该保证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黄蒲公司对其中的51.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经原告介绍承揽黄蒲公司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本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黄蒲公司包括履约保证金51.3万元在内的施工工程转让费。不久,本人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其兄***开办的驻马店市国龙土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龙土岩公司)的名义接收该工程,扣除本人所借原告60万元借款,原告及***应支付本人26万元,***先支付本人6万元,后***和原告一块支付本人20万元,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了本人。原告以国龙土岩公司受让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转让给杨某、古水平。本人所借原告的60万元经原告认可已冲抵原告应付本人的转让费中的60万元,视同本人已返还原告该60万元借款,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蒲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及经济上的往来,本案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显示的以本公司及本公司项目部名义加盖的印鉴系伪造,故本公司是不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西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黄蒲公司签订西平县北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二标)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西平县北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黄蒲公司,黄蒲公司通过案外人于某支付西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履约保证金51.34万元。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各借给***2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1张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另借给***20万元,3笔借款共计60万元,***将其中51万元用于支付黄蒲公司西平北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黄蒲公司西平项目部)工程保证金。不久,***将其承接的黄蒲公司中标的该标段施工工程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兄***开办的国龙土岩公司,经原告同意,抵扣***欠原告60万元借款外,该公司应支付***差额26万元,其中,***支付***6万元,***会同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表国龙土岩公司与黄蒲公司签订《西平县北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工标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2014年12月26日《施工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王某给***出具了加盖黄蒲公司西平项目部印鉴的两份证明,证明显示***支付黄蒲公司投标费用35万元,保证金51万元。国龙土岩公司没有施工。2015年1月,国龙土岩公司将该施工工程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古某。杨某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转入***帐户20万元、50万元。2015年3月1日,国龙土岩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3月15日,国龙土岩公司给原告出具1份《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2013年3月15日《授权委托书》),显示“西平县北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工标第二标段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价款结算收款、履约保证金结算收款,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法律事宜,***对上述事项的行为、签字代表驻马店市国龙土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驻马店市国龙土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行为事项的行为、签字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前述《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其收到杨某工程欠款3万元。2015年12月6日,杨某给国龙土岩出具1份《西平柳堰河仪封至***段治理工程工标第二标段交纳履约保证金款及欠款证明》(以下简称为2015年12月6日《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按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该项目前期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29.3万元,杨某应支付国龙土岩公司78万元,其中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交纳70万元,其余48万元应从第1批工程款中扣除,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杨某交纳给了***前期费用和履约保证金计70万元,该70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51.3万元,除该70万元,杨某另支付给中间人涂某介绍费10万元。原告以见证人名义在该《证明》上签名、按指印,原告在该《证明》上注明“以上欠款打入工商银行户主:***”。2016年2月17日,古水平给原告出具1份《工程款欠款条》,主要内容为:古水平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出具欠条之日偿还原告11万元,剩余10万元于当年春后首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清。当日,原告给古水平出具1份《证明》:“证明兹有***授权结算西平北柳堰河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欠款,现经协商由古水平出具工程欠款条(贰拾壹万元整),该欠款为西平北柳堰河治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欠款,该欠款以打入***银行帐号和***的收款条为偿还凭证,作为全部欠款的结算的依据,结算后与该项目无任何债务关系。证明人:***2016.02.17.”。古水平于2016年2月18日,转入原告帐户11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加盖有黄蒲公司、黄蒲公司西平项目部印鉴给的《委托书》1份(以下简称2015年2月12日《委托书》),显示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主要内容为:西平北柳堰河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履约51.3万元保证金回执单遗失,委托***前去西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补办该履约保证金回执单,该履约保证金系***交纳,该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另提交加盖有黄蒲公司、黄蒲公司西平项目部印鉴给的《证明》1份(以下简称为2015年2月12日《证明》),内容为:“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西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西平北柳堰河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履约伍拾壹万叁仟元的款,实际系***借***(身份证号码)款交来的,本债务由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退还给***本人单位: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2月12日”。原告庭审中认可***所借的60万元借款已冲抵国龙土岩公司应付***的转让费中的60万元,***已不欠原告借款,但称:国龙土岩公司未将该6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证明》和《委托书》,证明黄蒲公司应对60万元中的保证金51.3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黄蒲公司否认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和委托书,并称其公司及西平项目部与原告及国龙土岩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和其它经济关系,2015年2月12日《证明》和《委托书》显示的其公司及西平项目部印鉴系伪造,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蒲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显示的黄蒲公司及黄蒲公司西平项目部的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款欠款条》,《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是否返还原告该款及黄蒲公司是否系退还原告施工工程保证金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将其承接的黄蒲公司中标的该标段施工工程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之兄***开办的国龙土岩公司,抵扣***所欠原告60万元借款外,该公司应支付***差额26万元,***会同原告支付***该26万元中的20万元,说明原告当时认可***所欠原告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国龙土岩公司,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债务转移成立,原债务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保证法律关系中不但应有明确、具体的债权人、保证人和债务人,而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委托书》的内容显示黄蒲公司委托***前去西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补办该履约保证金回执单,保证金退回***,而不显示保证(担保)内容,故2015年2月12日《委托书》不能作为黄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2015年2月12日《证明》显示***交纳的51.3万元保证金源于***所借原告的借款,黄蒲公司担保将51.3万元履约金退还给原告,该担保针对的债务人(借款人)是***,而没约定该担保适用于其他具体债务人,由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因此,黄蒲公司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故应驳回原告对黄蒲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蒲公司称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上的印鉴不是其公司和其公司西平项目部的印鉴,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黄蒲公司应承提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认定该印鉴系其公司和其公司西平项目部的印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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