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13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跟着被告***在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干活,做的是水电供暖,后来结工资的时候,工地还欠原告16000元,一直没有给。经原告多次催要,郑州盛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公司)法人***签写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经查,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该项目的开发商系郑州名门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金地公司,金地公司将水电、暖气部分分包给郑州盛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地公司非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请诉讼。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其与盛夏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3、原告与盛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需要盛夏公司的说明,原告不将盛夏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缺少关键环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做暖气装修。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6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工资余款,郑州市万千世纪城工地。***2016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夏公司及盛夏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