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与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8621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新107国道与七里河交叉口。
负责人:秦新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38号怡和嘉园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774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298958.08元(以1467749.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出于建设河南保税物流中心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但被告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约付款,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双方仍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价款,根据该约定,需方应当支付总价款为2467749.24元,余1467749.24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与原告不存在债务纠纷;2、工程至今已过4、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河南保税物流中心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负责将商品砼运送至被告工地现场,被告指定专人签收;商品砼出厂价格约定为按市建委每月发布信息价下浮20%;计量与结算方式为1、商品砼数量以原告电子衡计量,原告出厂前,被告可派专人到原告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被告指定专人签收;2、磅送砂浆以容重1500千克/立方米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3、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量,被告在施工前需提供给原告一套详细的图纸,如出现图纸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量结算,每月收到甲方进度款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至本工程结束,被告在完成合同混凝土量浇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974199.39元商品砼,被告方均由曾庆炎签字确认,原告称曾庆炎系被告工地负责人。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在2012年1月份。原告称其此后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
被告自认涉案工程2010年底竣工,2011年年初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建商品砼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金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恢复指导价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经济损失其实质均为一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确定方式,按上述方法确定的违约责任过重,故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方式确定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货款应以图纸确定的意见,因合同中既有商品砼数量以原告电子衡计量的表述,又有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量的表述,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且双方已按图纸确定工程量,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7749.24元的请求,本院对货款974199.39(1974199.39-10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其在2012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该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催要货款的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金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支付货款974199.3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974199.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4元减半收取14467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区商品砼分公司承担3744元,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