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宋买赠与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名门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9638号
原告宋买赠,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叶俊民,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38号怡和嘉园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李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名门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号楼1单元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被告郑州盛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052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绍辉。
被告徐绍辉,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宋买赠诉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郑州名门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郑州盛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公司)、徐绍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俊民、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名门地产有限公司、郑州盛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绍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买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跟着被告徐绍辉在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干活,做的是水电供暖,后来结工资的时候,工地还欠原告23000元,一直没有给。经原告多次催要,盛夏公司法人徐绍辉签写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经查,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该项目的开发商系被告名门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金地公司,金地公司将水电、暖气部分分包给盛夏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地公司非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请诉讼。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没有见过原告;2、其已将工程劳务费的尾款全部与被告盛夏公司结清,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盛夏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不存在非法分包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买赠为被告徐绍辉承包的郑州二七区万千世纪城做水电装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绍辉尚欠原告装修款23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绍辉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买赠工资贰万叁仟元整,郑州市万千世纪城电线安装。徐绍辉2016.4.12”。
另查明,被告金地公司承建郑州市二七区名门安置房工程后,将3#楼5#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盛夏公司。2016年7月4日,被告盛夏公司收到工程尾款120000元后,向金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二七名门安置房3#楼5#楼水电安装组盛夏公司尾款120000元全部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止,与项目无关,含所有工人工资、债务由本公司承担。关于此项目我公司工款(含农民工资)等全部结清。”盛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绍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绍辉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徐绍辉支付工程款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名门公司、盛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绍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金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盛夏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名门公司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宋买赠的劳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