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1***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新1**国道与七里河交叉口。
负责人:秦新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6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3月12日以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3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账户、车辆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2018年6月26日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4、2018年6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豫A×××××牌(K31)、豫A×××××(K39)、豫A×××××(K33)、豫A×××××(K33)车辆共计四辆;5、2018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邮寄传票,传唤其到庭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到院,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6、2018年7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2018)豫0191执1***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尚未实现的货款974199.3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974199.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申请执行费1***4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0191执1***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