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2046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意煤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意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031.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0000元(暂时计算,应分别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直到支付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施工矿井修理车间及综采设备库;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副井绞车房工程。两次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均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所建工程均办理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而且所建工程均交付被告正常使用。时至今天,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欠原告1219031.3元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同意煤业辩称:1、被告确实与原告在2012月5月25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过矿井修理车间及综采设备库的建设工程合同,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过副井绞车房建设工程合同,并且两个工程均已完工。但是两个工程并未按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煤矿建设项目验收,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所谓的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均不属实。诉状中提及的竣工验收仅仅是被告单位内部组织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有关部门进行的预验收。此验收只是申请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并不是正式验收。诉状中提及的审计也仅仅是针对预验收工程暂时性的,并非最终结果。因为原告所建工程目前并未通过煤炭行业的竣工验收,所谓的审计结果并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所以目前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关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导致被告工程一直无法完成验收,所以被告也有权利先行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待原告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义务之后,被告可向原告支付款项。3、因为上述两点理由的存在,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问题,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单位因客观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并非被告故意违约,此情形不属于被告应该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形。
原告**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增值税发票两支、收款明细一份。被告同意煤业经过质证,对于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的该项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暂时不予支付其工程款。对于工程结算审查书,被告需要向单位核实是否有收到。但是根据前期了解到的情况,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该结算书。而且该结算书只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最终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结算书只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并非是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所以原告的合同义务仍然没有履行。对于收款明细,数额不准确。2013年12月被告还为原告代缴了水电费570元,该款项应该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
被告同意煤业向本院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建筑经过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业经贵院受理审理,其结果与本案无关。2、针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从其内容看,被告刚才陈述自己没有过错,但是从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发包人被告同意煤业与承包人原告**建筑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修理车间及综采设备库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平定县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013.97㎡,建筑高度10.4m,结构类型:钢结构,层数:单层。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土建、装饰、供排水、采暖通风等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柒分(人民币)¥2862199.77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结算变更内容进行了约定,变更工程造价为:工程竣工后结算造价3059891.1元,大写:叁佰零伍万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角,增加工程费用为:197691.33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拾壹元肆角……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副井绞车房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平定县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80㎡,建筑高度:8m,结构类型:钢结构,层数:单层。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土建、装饰、供排水、采暖通风等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建筑按约进行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出具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山西省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修理车间及综采设备库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20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审定结算造价为3059891.10元。副井绞车房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2013年12月20日,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审定结算造价为986083.43元。
矿井修理车间及综采设备库工程,被告于2012年8月8日支付858659.93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384033.75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854249.55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2226943.23元,剩余832947.87元未支付。副井绞车房工程,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剩余386083.43元未支付。两项工程共计欠款1219031.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与被告同意煤业签订的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同意煤业未能按时结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21903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190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9031.3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21903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190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1元,减半收取7885.5元,由被告山西平定古州同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