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3551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8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岭),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岭)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8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始按年6%的利息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公司、***(岭)共同返还工程抵税款118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校将其第一期工程项目一标段4#教师***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岭)为该项目的目标责任人,实际的工程承包人。2016年11月5日,被告***(岭)代表被告**公司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及水泵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岭)代表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该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31日,桐柏县审计局出具桐审投报(2018)5号审计报告,其中4#教师***的最终审计价格为8127375元。2020年5月13日,经与被告***(岭)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800元。另外,被告***(岭)还欠原告外保温材料垫支款50000元,以上合计为1596800元。综上,原告作为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期工程项目一标段4#教师***的实际施工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原告按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后,二被告应按时拨付工程款给原告,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
3、内部合作协议及对账清单;
4、证人**出庭作证及其证言。
被告**公司辩称,由原告和被告***(岭)负责施工的项目已全部完工,被告**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岭)已经作出承诺,所有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
在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和被告***(岭)签名的《***》一份。
被告***(岭)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虽与被告***(岭)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但双方系合作关系,分工明确,原告带领班组施工,被告委派技术人员负责工程质量,协调与业主的关系。根据双方分工,原告负责向业主追要工程款,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因为原告追要不力,责任不在被告。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为准,现业主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内部合作协议没有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521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抵税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几张购买材料的发票,相应的抵扣税款税务部门尚未返还,该请求在内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在税务部门返还之前被告没有垫付义务。
在诉讼中,被告***(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对账单;
2、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公司与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校将其第一期工程项目一标段4#教师***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共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2017年11月经竣工验收,2018年12月经桐柏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8127375.91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岭)以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期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4#楼及水泵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为准,甲方不得扣押工程款。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岭)签订《对账清单》,内容为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项目最终审计价为812737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即***(岭))按审计价的22.4%计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除已支付乙方(即***)款项外再支付给乙方1546800元。注明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
2021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岭)在一***上签名,内容为:由我负责施工的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第一期工程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已经全部完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我结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施工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工资、本工程所有材料的材料款及应缴纳的规费及税金均已支付或缴纳完毕。所有因该工程引起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经济纠纷或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未缴纳的规费、税金处罚等全部责任均由我个人全权承担,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和被告***(岭)均认可已给原告付款521万元,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还欠工程款103万元左右。
经释明,原告不追加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为被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程审计造价为8127375.91元,扣除二被告提取的22.4%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原告应得6306843.71元,减去已支付的521万元,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096843.71元。根据被告**公司与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应支付被告**公司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岭)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岭)签订《对账清单》的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岭)签名的***“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岭)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与被告***(岭)签订的《对账清单》有“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的约定,现桐柏县思源实验学校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公平起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抵税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是否抵扣税款,抵扣多少税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843.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20年12月9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4元,原告***负担7824元,被告***(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