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月、***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5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月,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政和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上诉人**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南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91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月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一审查明,**月与***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向**月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2月,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在2021年2月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月索要工程款,但**月明确称“你看能要一分钱不”,并没有承诺向***支付款项。因此,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案涉债权在超出诉讼时效后,**月又进行了确认并愿意偿还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月、军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65.7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万月、军安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月分别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外墙真石漆粉刷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内墙漆粉刷承包合同》,约定**月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南阳市××路××路××花园××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室内墙漆部分转包给***。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与**月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6#公共部分、7#、8#地下室乳胶漆263000元,6#楼外墙漆面积主楼:15429.9㎡*63元,商业部分1080.1㎡*100元。**月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293312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6#楼外墙漆面积的结算单出具后,***对该结算单进行涂改,将主楼单价63元涂改为65元、商业部分单价100元涂改为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组织人力、物力按照**月要求施工完毕,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要求**月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对双方出具的6#公共部分,7#、8#地下室乳胶漆部分26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6#楼外墙漆面积及单价,因该结算单出具后,***对结算单中单价进行涂改,应当以涂改前为准,即15429.9*63+1080.1*100=1080093.7元;对于***提交的梯脚线部分结算单,因签名的**身份不明,***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权限代表**月进行结算,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的施工及施工价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可由***补充相关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扣除**月已支付部分1293312元后,下欠***工程款应为263000+1080093.7-1293312=49781.7元,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49781.7元为基数,自经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主***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军安公司、**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军安公司、**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要求军安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月辩称***向其主张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份***向**月索要工程款,且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故对于**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781.7元及利息(利息以497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66元,由**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月虽于2016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仅对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了明确,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月主张诉讼时效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一审中***举证证实其于2021年2月向**月主张过剩余工程款,且***在***万月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去追要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对**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54元,由**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