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张国坤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独山收费站院内。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坤,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坤、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赔偿张国坤工程款和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国坤若有损失应向军安公司主张。1、2013年5月9日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签字的《现场设备清场记录》可以证明军安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于2013年5月9日已全部清场,军安公司再未施工,张国坤主张2013年5月9日之后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显示,张国坤所请求的租赁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和总价之中,属于其应承担的工程款的范围,不属于损失,所谓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损失其只能向军安公司主张,而不能向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主张。2、原审判决高速公路南阳公司赔偿张国坤损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军安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与张国坤没有任何书面的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张国坤无权向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和损失。3、原审法院未查清军安公司是否欠张国坤工程款,即判决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向张国坤支付工程款错误。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逾期利息亦属于损失性质,合同无效不支持利息。即使张国坤系实际施工人,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与军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利息当然不支持。三、原审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相悖,在案证据证实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与军安公司2015年2月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另行补偿军安公司190000元,并退还其履约保证金442230元,双方已案结事了。此后,军安公司再未主张过权利,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国坤提起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军安公司向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土方问题的函》中,明知实际土方内容与约定不一致,其后仍按投标书签订合同并施工,军安公司应按招投标合同内容结算价款,其无权违背招投标合同另行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是错误的。五、原审认定张国坤为实际施工人错误,现有证据均证实张国坤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军安公司的职务行为。高速公司南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国坤提交意见称,一、张国坤借用军安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二、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张国坤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向张国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国坤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应否赔偿张国坤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军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张国坤系军安公司的委托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三份《会议纪要》,张国坤身份均为“河南军安公司法定委托人”;2013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张国坤身份为“河南军安公司执行经理”;高速公路南阳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军安公司,军安公司再支付给张国坤。由此可以判断,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张国坤与军安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不知情,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与军安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方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的利益,其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军安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张国坤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国坤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赔偿张国坤租赁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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