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2582305-5。
法定代表人王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宋国军诉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世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确山县新安店镇土地整理项目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设立,项目涉及周庄村、余冲村、新安店村、后堡村四个行政村。2008年7月经公开招标,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2标段(农田水利工程),2009年初被告金世功、被告***与原告洽谈,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机械和人员到该标段工地进行施工,挖鱼塘,每立方土方按2.95元计算,根据实际施工量及时结算工程款。合同成立后,2009年5月份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和机械到现场施工,连续施工一年多,挖了22个鱼塘,施工量达172000立方,计款507400元。施工工程得到项目所在地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委、余冲村委的确认,并通过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及时结算工程款,仅支付了8万元,下欠工程款427400元一直拖延至今。期间原告追要工程款时得知,政府早已按照审定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拨付,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这些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工程余款,被告相互推诿,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却以合同之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8月22日,答辩人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后部分劳务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因存在工程管理及质量等问题,在实际施工工程量值30余万元时中途退出施工,而转由***实际施工,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值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时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参与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均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三、原告所诉工程款即使存在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所谓的工程款应付而未付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近5年,依照法定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确山县新安店镇土地整理项目情况说明”。内容为:确山县新安店镇土地整理项目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设立。该项目涉及周庄村、余冲村、新安店村、后堡村四个行政村…该项目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和2010年7月17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如下:…2标段: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农田水利工程);3标段:河南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田水利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5月27日开工建设,2011年11月底竣工。2012年通过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驻国土(2012)258号)。工程决算已经河南远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其中一标段定金额3524381.48元,二标段审定金额2781564.11元,三标段审定金额3252886.68元,四标段…目前,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
2010年5月16日,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09年下半年我新安店镇余冲村万亩良田项目中是谁中标不清楚,只知道是***常看机械施工,这个项目在我村共挖17个大塘共152000方,特此证明”。
2015年1月22日,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下半年,新安店镇周庄村万亩良田改造项目时,***在我村挖大塘五口,共2万方,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确山县新安店镇土地整理项目情况说明”、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国军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00元及利息,原告负有向本院提交其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的的义务,但原告宋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三被告亦不承认与原告宋国军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了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关于原告***是为谁施工、工程价款数额、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及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均系原告***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宋国军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