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末,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末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在牟山公司承建的河南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外资项目驻马店市杜一沟1座涵闸和10座桥梁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2012年7月4日,经结算,“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重点平原洼地治理10座桥梁和1座涵闸工程上蔡段(任桥、**)民工工资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其中已借支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还欠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该欠条加盖有“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诉状中称该欠条内容系**书写,**未署名。欠条出具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诉争工程即河南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外资项目驻马店市杜一沟1座涵闸和10座桥梁工程,系驻马店市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洼地管理办公室)发包,由牟山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牟山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牟山公司以“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洼地管理办公室申请拨付工程款,洼地管理办公室亦依据该拨付申请向牟山公司拨付工程款。再查明,(一)牟山公司认为欠条所加盖印章不是其单位印章,并提交了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该项目部印章备案的证明,证明其在中牟县公安局备案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所持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二)经***申请,原审法院向诉争工程发包方洼地管理办公室调取了牟山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计量报验单”及其向洼地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付款申请”各一份,***称该两份证据材料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与***所持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一致。牟山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的项目经理“*建军”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经理的签名系伪造,并对项目经理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三)牟山公司称虽已全部收到业主付款但从未以“付款申请”的方式向业主请求拨款,原审法院限其七日内提交向业主申请付款的相关手续,其未提交。(四)诉讼中,牟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付款的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是给**提供劳务的,与牟山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且牟山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李超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牟山公司提出诉争工程系**实际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由于牟山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牟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牟山公司提出的,***所持有的欠条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以及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由于***所持有的欠条上加盖有“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与牟山公司向发包方付款申请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且牟山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发包方依据备案印章申请拨款的相关证据,故对牟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是由牟山公司成立,并且该项目部向***出具有结算手续,故应由牟山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持有的欠条写明尚欠***劳务费132500元,故牟山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牟山公司就劳务费经结算并向***出具欠条后,其未向***支付并长期拖欠,现***请求牟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请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牟山公司对项目经理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申请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牟山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即鉴定项目经理的签名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对牟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牟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判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牟山公司上诉称,*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牟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所持有的劳务费欠条上的欠款人系“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并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项目部”系由牟山公司成立,应由牟山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牟山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50元,由牟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