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26民初61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路桥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石某某,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9481.11元(按月息二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5.4%支付至2024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后,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家乡从事工程建设,被告刘某某是该公司“某某煤矿煤运公路四标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刘某某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本金100000元月息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无借款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刘某某或田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刘某某无权代表我公司,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案涉工程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田某,具体由田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刘某某是田某的技术人员,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授权;3、从2014年7月至今已过十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1日《借款合同》、2014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四标段工程建设”,约定利息每100000元月息8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并一再展期,拖延支付本金及利息;
2、2014年5月31日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过利息,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4000元,欠条上显示欠款单位是某某路桥公司,并且有刘某某和田某某的签名加盖有项目章,本案借款是被告公司借用;
3、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认可该借款,但以“工程未建完,应由甲方接手偿还,老板赔惨了”等为由,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录音中刘某某明确偿还借款的来源,是来源于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并表示别管多长时间,只要是公司这边的,他都认可;
4、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并仲裁字第93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员工,本案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当地居民借款;
5、通讯录,证明被告遗留在出租房中的通讯录中表明,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煤矿煤运公路工程四标”的项目负责人,田某某在通讯录中表明是公司质检员还是公司项目的会计,刘某某、田某某在借款合同以及欠条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进行施工时租赁证人李某某的房子,被告离开后遗留了通讯录等施工资料,通讯录原件还在李某某房子中,通讯中表明刘某某是当时的工程方负责人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路桥公司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煤矿煤运公路施工四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经理是代某某,而非刘某某,原告起诉状所称刘某某是项目经理没有依据;
2、2020年5月9日案外人田某向某某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某某路桥公司向田某付款的部分银行凭证2张,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田某,刘某某系田某的人员,非某某路桥公司人员,结合原告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老板”就是田某,以及原告提供的刘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老板”也是田某。原告提供的刘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刘某某也说了“老田”,该“老田”就是老板田某;另外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是田某刻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刘某某或田某主张付款。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认可;
3、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
4、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裁决书表述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员工,能够证明2019年仲裁委审理案件时刘某某是公司员工,但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借款行为发生时刘某某是否为公司员工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通讯录上没有某某路桥公司的抬头,也没有加盖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照片佐证,无法证明施工单位是某某路桥公司,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8、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1日,乙方(借款人)刘某某即被告与甲方(出借人)刘某某即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一个月内还款一次性付利息16000元”,甲方刘某某签字、捺印,乙方田某某代刘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某某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加注“预计伍月十号支付利息共计贰万四千元(24000元),刘某某,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息单据一支,欠条内容为刘某某利息三个月合计24000元,欠款人某某路桥公司、刘某某,并加盖有某某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同年6月1日,甲方(出借人)刘某某与乙方(借款人)刘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壹个月,利息一个月内还款为一次性付利息8000元”,甲方刘某某签字、捺印,乙方田某某代刘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某某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之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2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付有利息,并以书写借款合同和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使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立案日期为2024年7月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请求按15.4%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超过原告起诉时LPR的四倍(13.8%)的标准,所以应按13.8%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由于公司项目部通常为临时性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职责仅限于特定工程项目管理,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2、案件中原告不能提交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存在借款合意或借款转至公司账户或公司授权委托借款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本案《借款合同》签署的主体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受合同约束,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不能仅凭借款合同尾部加盖某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LPR的四倍(13.8%)计算;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LPR的四倍(13.8%)计算,已付利息16000元应予核减);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