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 诉讼代表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春天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4#楼部分购房者办理相关装饰装修、入住手续的证据,能够证明红星国际城(一期)1#-4#住宅楼早在2014年-2015年期间就己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10月31日前就已售罄并陆续办理完毕相关入住手续,三建公司亦对案涉工程于2014年-2016年期间因春天公司擅自使用而转移占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审法院在裁判依据中回避上述事实的认定,迳行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有误。(2)春天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竣工验收和结算条款有明确约定,且春天公司破产以后管理人与春天公司、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故春天公司与三建公司对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3)春天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春天公司管理人与春天公司及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春天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选择,并不代表春天公司管理人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于必须要履行完毕才能竣工验收或者进行结算的合同,且在相关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单独结算的情况下,进一步验证了春天公司在进入破产前就可以针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并不受后续工程施工情况的影响。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春天公司管理人之所以选择由三建公司继续参与相关工程的施工,是考虑到三建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对相关工程更为熟悉,继续施工可以降低施工成本,减少清算费用,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三建公司尚未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春天公司管理人解除《协议书》而由重整投资人进行施工,说明相关工作并非是最终施工完毕才可结算的工程。原审法院将《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或者延续,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在2014年-2016年期间己陆续由春天公司占有使用,且三建公司在债权申报材料中,亦明确表示在2016年7月己向春天公司提交过案涉工程项目的决算书以及相关资料,故本案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3.三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春天公司破产前权利行使期间就已届满,如果因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反而使己经因期限届满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三建公司再次赋权,必然会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此外,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承认三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已过的情况下,无论三方签订何种协议,均不能改变三建公司无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春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应以此时间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点的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未完工的工程,三建公司并未给春天公司交付,是春天公司擅自使用。2018年9月10日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春天公司管理人会同三建公司、春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各方亦认可案涉五份合同至破产受理日均未履行完毕。2.春天公司依据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米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定案涉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不能成立,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便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春天公司也未提交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春天公司的证据。3.春天公司主张2016年10月31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春天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造成包括三建公司在内的多个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迫中途停建。在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三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春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后春天公司管理人会同三建公司、春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对丙方(三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解除前,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春天公司管理人、春天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协议书》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当经第三方造价审计,且审核报告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能确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应当为三建公司起诉之日。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建公司对施工的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红星国际城(一期)15#住宅楼、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采暖、红星国际城(一期)基础设施、换热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春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三建公司与春天公司陆续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建公司对春天公司所开发的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建设工程包括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4#住宅楼、临街商业、车库、天山娇国际酒店工程;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5#住宅楼工程;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采暖系统工程;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室内、外管网等基础设施工程。以上工程均采取按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提交决算报告,工程造价机构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扣除质保金后付清决算价款。 2018年8月17日,春天公司的债权人三门峡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春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春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8)兵1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三门峡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春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18)兵12破3-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春天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15日,三建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春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3413.23万元,同时要求管理人确认申报人对自己承建的“哈密春天城一期住宅及地下车库、换热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申报书中称:申报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报人承包施工“哈密春天城一期住宅”等工程,工程已完工使用数年,后按债务人要求于2016年7月及2017年5月分别向债务人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10872.63万元,债务人至今无异议。 2018年11月9日,春天公司管理人、春天公司、三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春天公司与三建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工程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的双方至破产受理日均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及春天公司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建公司与春天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继续履行;……四、上述五份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完工时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需要重新约定,并由三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除上述需要变更的内容外,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五、对三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8月29日,春天公司管理人、春天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春天公司在破产前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8年11月9日春天公司管理人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2020年12月3日,春天公司管理人向三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你公司主张15#住宅楼工程、1#至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等项目下欠付工程款34132300元。因上述工程均未办理结算,管理人已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情况进行审核,请你公司在收到本联系函五日内,委派专人与管理人、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你单位报施工工程结算的初情况进行核对。如逾期未核对,管理人将按照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作为审核你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 2021年1月14日,三建公司向春天公司管理人提交一份补充说明,载明:我单位2018年10月15日申报的“破产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3413.23万元,具体承建的工程为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5#住宅楼工程,对以上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债权申报书不含“红星国际城安全路东商业G座换热站工程”。 2021年3月30日,春天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认可申报人破产债权780.190247万元,申报人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最长十八个月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对申报人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该债权依法列入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2021年4月9日,三建公司回复春天公司管理人,提出以下异议: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4#住宅楼工程,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贵单位提交的结算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未与我方核对,我方不知情、不认可。我方仍坚持2018年11月5日申报的3413.23万元债权。 2021年8月27日,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哈密红星国际城1#-4#楼与车库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补充)。至三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该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尚未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建公司提出因双方一直未能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三建公司起诉之日计算。春天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开始起算。 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春天公司与三建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提交决算报告,工程造价机构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扣除质保金后付清决算价款。2018年9月10日,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管理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春天公司和作为丙方的三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认为乙方与丙方在破产受理之前签订的五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对三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报告。该协议虽然因没有履行而解除,但是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春天公司管理人对三建公司承建工程的五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是认可的。2019年11月14日,春天公司管理人给三建公司的函件中表述:上述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至破产受理时均未进行结算。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至2021年8月27日,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建公司承建工程作出补充结算审核报告。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至三建公司起诉之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未完全完工,而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款不明,就意味着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不明确,三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机并未成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实际交付后的结算之日,而案涉工程至起诉之日尚未结算,故三建公司以起诉之日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三建公司、春天公司的庭审陈述,并结合三建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知,三建公司于2014年10月就向哈密市十三师建设局申请案涉哈密红星国际城1#-4#住宅**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三建公司**并签字予以确认,该1#-4#住宅楼于2014年10月已办理完毕相关入住手续,其临街商业、车库、天山娇国际酒店等配套设施亦因春天公司擅自使用而发生移转交付。哈密红星国际城15#住宅楼部分业主已于2016年10月入住;基础设施工程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红星国际城安全路东商业G座换热站工程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案涉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未完工,之后由重整投资人继续施工,目前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围绕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实施之前,但该解释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工程价款债权人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且春天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作为裁判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三建公司与春天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案涉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三建公司工程竣工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决算报告,工程造价机构(春天公司)28日内审计完毕,发包人扣除承包人5%或(3%)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决算价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春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5月向春天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0872.63万元,春天公司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案涉哈密红星国际城1#-4#住宅楼、临街商业、车库、天山娇国际酒店建设项目,以及哈密红星国际城15#住宅楼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工程、G座换热站工程已于2014年-2016年期间因春天公司擅自使用而陆续由春天公司移转占用,业主已经入住。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上述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工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一般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据,鉴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因上述案涉工程最迟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故春天公司应于该时间向三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三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关于三建公司主张春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而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截至一审仍未确定,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应为三建公司起诉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系三方达成继续履行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向,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春天公司应付三建公司的款项依法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虽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在案涉部分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三建公司于2016年7月及2017年5月已向春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以及案涉工程量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增加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十八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便双方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变更的性质,亦不能依约定变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且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在工程款支付时间已逾期的情况下,任意延长春天公司的付款期限,以延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故三建公司主***红星国际城(一期)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红星国际城(一期)15#住宅楼、红星国际城(一期)基础设施、换热站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因春天公司和三建公司均认可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截至目前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三建公司已完成的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质量合格的部分,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三建公司主张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为起诉之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婷   婷 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漫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