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3民初650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爱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牡丹江路昌建总部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1308元,并自受理之日起以9130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带队的木工施工班组,通过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开发的***悦里二期房地产项目从事木工劳务,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施工,因工资问题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调解,第三被告承诺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诉请所列人工费,但第三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被告应当缴纳有工资专项保证金,也是农民生活唯一来源,关系到农民工及家庭生存的最基本问题,2019年入场实施劳务,但截止当前仍然欠几十万元工资讨要无门,基于上述事由,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原告所属不是实际情况,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劳务分包方,答辩人从未参与施工与管理,仅受三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实名制劳务人员工资。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明确说明了案涉项目系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三建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与***三方对此法律关系明知,中昊公司与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未到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6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与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付款方)、案外人***(收款方)签订《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悦里二期主体工程(合同名称:漯河***悦里项目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J395-CJWYL.02-D-002),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按实结算情况,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劳务费2993504.8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捌角整),该费用支付后即结清双方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费用。因项目特殊情况,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2993504.8元)直接支付给***。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该笔费用的发票。2、该笔劳务款项(2993504.8元)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2993504.8元)的权利。3、本协议签订完毕后,视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对***完成付款义务。***放弃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2993504.8元)的权利。4、***应保证在收到此笔款项后3日内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非因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任何相关纠纷由***处理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以上协议内容。合同末尾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签名按印。” 2023年3月6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方)达成《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调解书》,甲方确认乙方班组自***悦里二期工程从事主体三项工种,共计人工费用2993504.8元,涉及110人。双方一致同意由建设单位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以未拨付的工程款为限,进行人工费用垫付。以上人工费用拨付后,乙方与甲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乙方再有投诉欠薪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计划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加盖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签名。在该协议书后附工资支付表(台账)中第一张第22列明原告**名字,木工,身份证号码51082419********,对应工资为91308元。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称***直接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接承包劳务,其是负责代付款,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2023)豫1103民初6267号类案庭审中称***是实际劳务承包人,中昊公司是三建公司的劳务合作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漯河***悦里项目二期主体工程,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23年1月16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已经达成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协议确认***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993504.8元。2023年3月6日三方在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调解书再次确认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垫付2993504.8元,其中显示原告工资91308元,故原告主张下欠劳务工资91308元本院予以采信。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对***班组中原告的劳务费具有先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无论是2023年1月16日的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还是2023年3月6日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调解书均确认了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垫付义务,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应依照三方约定承担垫付义务,但承担责任后可以扣减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1308元。 二、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将上述劳务费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40元,由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