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3民初564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牡丹江路昌建总部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LPR标准从立案时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被告昌建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路××路交叉路口的漯河昌建五悦里二期项目主体工程,并将其中的3#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根据双方结算显示被告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334947元劳务费。为此,原告、被告三方在2022年11月18日签署一份《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由昌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334947元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昌建公司委托其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仍有25万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昌建地产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无任何合同关系后者雇佣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昌建地产支付其劳务款,被告昌建地产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合法有效的主体施工合同,且被告三建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且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建地产支付其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和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郾城区××路××路交叉路口的漯河昌建五悦里二期项目主体工程,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的3#楼水电结算价为806787元,除去已支付劳务款450000元、质量保证金21840元,还应支付334947元。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王占家及项目经理***签名。 2022年11月18日,原告***(收款方)、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付款方)、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就上述劳务费334947元达成如下协议:1、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334947元)直接支付给***。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该笔费用的发票。2、该笔劳务款项(334947元)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334947元)的权利。3、本协议签订完毕后,视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对***完成付款义务。***放弃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334947元)的权利。4、***应保证在收到此笔款项后3日内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非因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任何相关纠纷由***处理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三方均签名并**。原告认可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下余劳务费25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所干水电安装的劳务,原告***、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将款项334947元直接支付给***,***放弃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334947元的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款33494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下余劳务费25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务费2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因三方签订的《委托代付款三方协议书》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5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