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民终5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社区8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39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豫039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两份合同,已经按照合同金额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一审法院以“***”出具的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201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金额2162151.86元;2020年6月9日,签订商砼购销合同,金额为204764.59元,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合计为2366916.4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货款2366916.45元。202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指定的唯一验收负责人,在被上诉人天高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供货量,认定涉案合同的欠款总金额应当以《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即1154453.7元,而不考虑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金额、结清证明、发票金额这些证据,**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允。另,***所出具超出双方合同的“结算单”中涉及的商砼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用于涉案项目被上诉人均无法证明。高院发布: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3版)八关于虚假诉讼的防范16.问: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将另一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建筑企业承包的工程,侵害建筑企业利益的,应该如何防范和处理?答:应着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在相对人仅以行为人出具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结算单等凭证向建筑企业主张货款、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对欠款凭证的来源、债权数额的依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基础合同关系进行审查,防止侵害建筑企业利益的虚假诉讼发生。故本案应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避免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为了避免出现结算单等债权凭证随意出现,增加自身的业务风险,才要求结清业务相对方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自身出具的结清证明结合双方合同、发票金额足以证明双方业务已结清。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应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建公司不应编造案情,进行虚假陈述。首先,对于案涉合同中三建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一审时有两次鉴定程序。第一次,三建公司不认可***的签字,提出***定,因鉴定程序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做工作暂让天高公司撤诉,进行***定。但在天高公司撤诉进行司法签订时,三建公司却又不缴纳***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不了了之。第二次,天高公司二次起诉后,三建公司又不认可合同指定人***的签字,再次提出***定,但鉴定结果是对账单上的签字均为***所签。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三建公司编造、隐瞒案情,对法庭虚假陈述,增加诉讼成本造成累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三建公司上诉状第一部分讲述的二份合同及结清证明等内容,是三建公司一审答辩的内容,该内容不能否定三建公司指定***为案涉合同项下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的身份,不能否定案涉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事实,不能否定合同中约定的“如供货数量发生变化,以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的约定。理由是:1.对于***的身份,合同中三建公司明确***为案涉工程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对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因此,不管是第一份合同中三建公司对***身份的指定,还是二次供货前加盖三建公司技术质量专用章的调价通知中对***签字的认可,及补签合同中三建公司再次对***的指定,均能够让天高公司认为***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2.先供货后签合同的事实。第一份合同履行完后,***再次要求天高公司对案涉的***墙二期进行供货,并有***于2020年1月5日在调价通知上签字加盖三建技术质量专用章后,由天高公司从2020年1月7日供货至2020年5月12日。双方补签第二份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6月9日,但2020年5月12日前,天高公司已完成供货,因此,本案第二份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3.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供货数量发生变化,以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合同中三建公司已经指定***对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确认的供货数量为实际收货的数量,对三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账单上显示有具体的供货日期、数量、车次等内容,是对天高公司向三建公司案涉工程供货详情的具体描述。如三建公司认为仅有结算证明中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就应当向法庭提交对应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主张,但实际情况是双方就没有结算证明中数量及金额的对账单,只有***签字的3张对账单。三、对于***的签字行为,三建公司格式合同中明确指定***代表三建公司对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如三建公司认为其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应向法庭提交反证,不再累述。四、对于三建上诉讲述的交易是否真实问题。首先,***为三建公司合同中指定的对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的唯一人员,如三建公司认为***的签字有问题,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三建公司应从其自身找原因,而不是把责任推给下游的供货商。在三建公司指定***代表三建公司对混凝土事宜进行确认授权后,***的行为已经被赋予职务代理行为,对外依法代表三建公司。其次,如三建公司认为***存在损害三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如存在损害行为可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再次,针对三建提出的省高院疑难问题的解答。该疑难问题解答第16条针对的是表见代理问题,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同时,与对账单一一对应的混凝土发货单(磅单)已被三建公司(***)在对账后收回,如三建公司心存疑虑,可以将对账单与混凝土发货单一一对比,进行核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天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天高公司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94968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9689.1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支付完全部货款,暂计算值2023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54823.38元),以上暂合计为1104512.49元;2.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及天高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天高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三建公司作为采购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NSJ-砼,主要载明:“......甲方因隋唐洛阳城南城墙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现需从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合计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壹元捌角陆分(小写:2162151.86)1.如加抗渗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2.如加防冻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3.如加早强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4.如加膨胀剂(p8)另加价10元/立方米。备注:1.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化,以甲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货物的单价按此单价执行;2.该单价包含运费、3%的增值税;3.如采购规格型号较多,双方另按照本合同表格标准制作新表格,作为本合同附件。二、交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2.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组织联系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专人验收、指定工程施工部位。甲方指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如人员发生变更,须通知乙方)。3.甲乙双方仅以甲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做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无效,不得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其他任何个人出具的“欠条”、“收料单”等债权凭证均与甲方无关、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六、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涉税条款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每500方节点付款,地下室完工付已送混凝土款的100%;......”2019年10月11日,三建公司在《洛阳天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交验回执》上签字确认,该交验回执载明:“今收到天高商砼搅拌站业务人员交来验收后挂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贰拾贰张,开票时间:2019.10.11,开票金额:¥2162151.86元,大写:贰佰壹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壹元捌角陆分......工程名称:河南三建***项目”。天高公司、三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1月5日,天高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调价通知》,主要载明:“.....因此我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也随之统一上调:自2020年1月5日起商砼价格调整为:C30550元/方,(此价格为含税、不含外加剂单价),其他标号也作出相应调整。......”该《调价通知》下方处有***的签字且加盖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隋唐洛阳城南城墙保护展示工程技术质量专用章此章用于经济往来无效”。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天高公司陆续向三建公司进行供货,根据天高公司提供的《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工程名称均为河南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墙二期工程,其中《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3)》中显示2020年1月7日—3月19日合计金额为1031677.3元,需方处有“***2020.5.11红票收回”字样。其中《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4)》中显示***墙4月份合计93146.8元,需方处有“***2020.5.11红票收回”字样。其中《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5)》中显示***5月份合计29629.6元,累计1154453.7元,欠款金额1154453.7元。需方处有“方量已核对***2020.6.6”字样,***亦在下方签字确认。2020年6月9日,天高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三建公司作为采购方(需方)针对前述供货,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LCGHT-202006-00034,主要载明:“......甲方因隋唐洛阳城南城墙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现需从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合计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肆仟柒佰陆拾肆元***分(小写:204764.59)1.如加抗渗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2.如加防冻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3.如加早强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4.如加膨胀剂另加价10元/立方米。备注:1.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化,以甲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货物的单价按此单价执行;2.该单价包含运费、3%的增值税;3.如采购规格型号较多,双方另按照本合同表格标准制作新表格,作为本合同附件。二、交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2.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组织联系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专人验收、指定工程施工部位。甲方指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予以确认(如人员发生变更,须通知乙方)。3.甲乙双方仅以甲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做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无效,不得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其他任何个人出具的“欠条”、“收料单”等债权凭证均与甲方无关、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六、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涉税条款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022年2月25日,天高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CGHT-202006-00034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我公司(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4764.59元,截止目前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204764.59元(转账),现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庭审中,三建公司辩称前述3份《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需方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在三建公司的申请下,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名道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3)》、《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4)》、《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5)》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8月25日,河南名道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名道鉴定[2023]**字第1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时同一人所写。三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2500元。另查明,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三笔,其中2019年11月11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转账1662151.86元、2022年2月28日转账20476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高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天高公司与三建公司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SJ-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三建公司已经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高公司支付了共计2162151.86元的货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CGHT-202006-00034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的问题,***作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三建公司指定的唯一验收负责人,在天高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供货量,其行为应当视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认可,故涉案合同的欠款总金额应当以《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即1154453.7元。三建公司虽不认可***在《对账单》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结合该院委托河南名道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故三建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三建公司还辩称天高公司已经出具《结清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应再支付货款。该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因案涉合同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且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了“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化,以甲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货物的单价按此单价执行”,故案涉合同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应当以实际供货为准。《结清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三建公司向天高公司转账之前,《结清证明》所记载的支付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该《结清证明》不足以证明天高公司、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扣除三建公司就上述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204764.59元,现天高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9689.1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天高公司依约向三建公司供货后,***于2022年6月6日在《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5)》中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完成结算,自2022年6月7日起天高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天高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9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天高公司、三建公司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天高公司可以949689.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天高公司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天高公司主**函费由三建公司承担,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天高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968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968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250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高公司一审提交金额合计为204764.59元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二审庭审中,天高公司称三建公司在补签合同时同意支付20余万元,在天高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三建公司说要四流合一,让天高公司根据合同载明的204757.59元开具发票并出具结清证明才能付款。 另,一审法院依据***在《洛阳天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5)》中签字确认的时间确定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时认定时间有误,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天高公司意见,天高公司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LCGHT-202006-00034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三建公司上诉主张结合结清证明、合同及发票金额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业务已结清。首先,该合同系在供货后补签,且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了“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化,以甲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故案涉货款金额应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其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仅以三建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做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通过***定核实***签名真实性后,认定涉案合同的欠款总金额应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记载数额为准,符合合同约定;再次,结清证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三建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天高公司转账204764.59元,该事实与结清证明中所载“截至目前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204764.59元(转账)”内容不符;最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结合结清证明出具时间、实际转款时间,天高公司解释的先开发票、出具证明再付部分款项,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认定有误,但天高公司未提出上诉,且二审中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 昕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