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哲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02民初7627号 原告:**哲,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实习)、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楼院内办公楼东楼。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哲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实习)、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诉称:2021年5月11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浙力建业城二期钢筋采购,月利率为一分五,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向***支付了100万元出借款。2021年12月11日,***可代表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出具欠条,承诺2023年5月11日前还本付息,然而至今未偿还,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系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总计136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该款项与三建公司及三建公司南阳分公司无关。二公司未盖章未收到该款项,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的个人借款。 原告**哲举证如下: 第一组、1、借据。证明2021年5月11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淅川建业城二期的钢筋采购。 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100万元。 3、欠条。证明2021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利息及借款月利率等。 第二组、1、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将该100万元汇至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筋。 2、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存在钢筋购销关系,被告***向该公司支付100万元系购买钢筋。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淅川建业城二期项目。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哲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借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建公司未盖章也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对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此借款为***与原告的个人借款,与三建公司无关,三建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建公司未盖章,且该利息超出法定范围。对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鑫炜烨公司的转账,无法证***烨公司和三建公司货款有关,鑫炜烨公司与三建公司转账均为对公账户转账,且双方对账中并无该100万元款项转账。对钢筋采购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采购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非公司负责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合计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哲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此款项用于淅川建业城二期的钢筋采购。收款账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2781××××0272借款人:***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 202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121年5月11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借到出借人**哲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该款汇入***指定的如下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7********,用于淅川建业城二期工程钢筋采购,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大写)拾万伍千元(小写)105000元。该利息壹佰万元本金继续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息,借款人同意在2023年5月11日前偿还本金及所有利息,若逾期未偿还,则自2023年5月12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12月11日”。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因南阳淅川建业城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价为7310000元。 三建南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8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2月30日,三建南阳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1.5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2021年5月1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三建南阳分公司虽然并非法人,但其系三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作为时任三建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以三建南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三建南阳分公司承担。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后,该款项虽打入被告***账户,但是***收到该款项后,又将该款项转入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且***时任三建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但是该借据写明借款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且该款项系用于淅川建业城二期工程钢筋采购,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三建南阳分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三建南阳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三建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三建集团承担。 原告主**函费,该费用并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白 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