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5民初859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翔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火炬大厦一楼西区1-0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洛阳翔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明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于2021年9月到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的洛龙区玖玺台项目处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的玖玺台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在提供劳务前被告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所在班组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签订相应劳务手续(当时签订的所有材料都被被告方收回)。原告方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翔明公司(其大股东系河南三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均未果。其次,因原告是为被告三建公司提供劳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三建公司及翔明公司提起诉讼,望法院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判。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有向***支付欠款的义务而并非我公司或翔明公司,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班组下的人员,原告诉状中也称系***个人向其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与被告翔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洛阳玖玺台(**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翔明公司,施工工期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劳务分包人要确保将工资发到每个农民工手中等。原告***跟随被告***班组对玖玺台项目5号楼的部分木工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翔明公司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四笔劳务费计11500元,并备注玖玺台;被告三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工资20000元,并备注***木工班组。2022年6月,***等十一人、***、***共同签署一份《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花园项目二标,工种为5#木工班组,***工资余额28600元,***与其他十人工资余额合计244600元。在《农民工工资表》上,原告***在个人情况及工资余额后签名,被告***在班组长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202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等11人共计贰拾肆万肆仟***整¥:244600.00元。注:该款为***班组跟***班组在洛阳新区玖玺台河南三建项目干5#楼主体木工工程余款。欠款班组:***,身份证号:41032***********,电话:132××******,日期:2023.1.17”。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让其到玖玺台项目工地工作;原告***等11人承建了玖玺台项目××号楼××层至23层的木工部分,每层楼1515平方米,原告***等11人建了12层;被告***口头承诺每平方米按29元结算,向原告***等人再补助6000元,承建楼梯木工补助,还有5000元拆除墙板膜补助,上述工程款共计538220元,被告***当时承诺原告***等人,每完工6层付6层的劳务费,第一个6层完成时,被告按时支付了劳务费,第二个6层完工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等11人的工资是在上述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按计工计算出来的个人工资。被告三建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翔明公司称***是其公司临时聘用的人员,目前因工程大部分完工,人员早已不在现场;其已向***班组超付了劳务费,并提交《***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一份,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花园二标段,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因乙方主动退场,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据实清算1#楼、2#楼、5#楼基础及以上部位等费用,2022年7月13日前已支付3586992元,剩余工程款363264.19元等。施工班组签字确认处签有***的名字及身份证号。被告翔明公司提交***于2022年8月21日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22年8月19日支付给**等10人总计212268.8元从“***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中剩余的363264.19元中扣除,支付后结算单中剩余150995.39元。该《证明》*****等人的工资表及“以上工资表由河南三建已支付”的说明,签有***的名字。被告翔明公司提交***、***、***、***于2022年12月30日签名的《证明》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的内容主要为:在××花园××段××#××#楼木工施工班组***经协商通过2022年7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结算,除已付部分剩余150995.39元,证明在2023年1月22日之前支付***、***、***每人20000元,尚欠三人合计33800元,尚欠金额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支付完成后,***班组剩余结算金额为57195.39元,银行交易明细系向***、***、***转账支付上述款项的记录。被告翔明公司提交致***木工班组的《扣款单》四份,拟证明***班组施工不合格及扣款金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单》《证明》《欠条》《农民工工资表》及当事人的**,本院确认被告***承包了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玖玺台项目5号楼部分木工劳务,后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根据《农民工工资表》,原告***的劳务费余额为28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10月31日(案件受理之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根据原告*****的用工过程及结算方式,其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工资,属于劳务费;其与被告三建公司、翔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翔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10月3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劳务***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