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B座30、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府前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满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创业公司返还乐满地公司709929.07元,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结果:乐满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创业公司完成了施工且质量合格,也不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均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推出原审返还工程款的判决。所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不采信001-007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附件、***的证言,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对不确定项目第8项不予认定,违背常识、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工程款逾期天数统计表》客观真实,应当采信。(五)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采信乐满地公司的意见认定***不负责工程造价,所以不采信***证明工程造价在1900万元以上的证言,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采信了律师函及008、009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但没有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001-007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没有原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001-007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工程价款。关于第8项玻璃吊桥项目、崖壁穿越项目、砼步道项目的上山人行通道探索、定位放线、二次搬运、材料运输、运输索道、脚手架、补充基础的方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均包含主材、辅料、配件、制作安装、劈草、挖孔、基础、搬运等施工费用”,并未对上述争议项目单独进行约定,且创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上述争议事项需另行支付价款,故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正确。《工程款逾期天数统计表》系创业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造价鉴定意见,在对造价鉴定意见中各争议项目做出详细论述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对涉案工程价款所做认定,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所做判决正确,创业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创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