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81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看场工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某某公司在丹江口市龙山镇承建库周公路桥梁工程。2016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雇请***及其妻子***会看守场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人3000元/月。后因某某公司将撤出该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及其妻子继续看守场地直至路桥公司接收该工程时。双方经核算,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看场工资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丹江口市公路局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计已支付160000元,故***已付清全部费用。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丹江口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付清原告费用后没有将欠条收回,原告持该欠条向法院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当庭陈述看场费属于原告和***会二人所有的,故原告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本人拖欠其看场费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二、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是由于本人与原告长期在一块共事,充分信任原告,在给原告支付完所有的费用后没有将原告持有的欠条收回,导致原告持已履行完毕的欠条,再次向本人主张权利。三、丹江口市公安局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经立案侦查后决定撤销案件,原告故意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某某公司承接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库周公路桥梁工程,雇请原告***及其妻子***会从事看管场地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和预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项目部今欠***看场工资壹拾万元整。”,该欠条加盖了某某公司丹江口市库周公路桥梁工程项目专用章。
2015年5月1日,原告***(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郧机0229运输船舶租赁给***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80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出租方)与某某公司丹江口市库周公路项目部(承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郧机0229运输船舶租赁给该项目部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期满后,租金为每月33000元,船员生活费每月500元,该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公司丹江口市库周公路桥梁工程项目专用章。
2015年12月,陈某乙有、***、***、***、***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代***倒水泥工资款***付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今收到***交来代***倒水泥工资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陈某乙有”、“今收到***交来代***倒水泥工资款壹万叁仟伍佰元。***”、“今收到***交来代***倒水泥工资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今收到***代***倒水泥款壹万陆仟元。***”,以上合计79360元。
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账号:6215********)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账号:6236********)转账8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向***转款30000元,以上原告合计收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其妻子***会在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受雇从事看管场地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欠条出具后已支付的16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本案标的款,另外多付的60000元系“关系好,在原告家买的鱼、菜,所以多给了”,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鱼、菜交易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在案涉工程中普遍存在欠款付清后欠条原件未收回的现象,并向本院提交了丹江口市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询问笔录所载的上述现象类推出本案亦存在相同现象,属于类推解释,即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未收回的欠条原件,都属于已付清款项的事实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中包含船舶租赁费66000元、劳务承包费9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船舶租赁合同》及六份收条,但其中15600元的收条没有收款人签章,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不予确认;被告***在其提供的丹江口市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只是在工地上拆袋装的水泥,这个活是由***请人干的,我以每人每天150元钱的工资给***开工资,由***给群众结算,给群众结算的钱共计25000元左右,这笔钱我已经给***结算,有***转账(交通局代发)”,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结算和支付情况,如2018年2月11日通过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向***转款的30000元系该笔款项,又明显与被告***上述60000元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船舶租赁费和劳务承包费均形成于2015年,早于案涉工资报酬的形成时间即2017年,故冲减船舶租赁费66000元、劳务承包费79360元后,已付的160000元仍余14640元。经本院核算,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报酬为89128.77元。由于被告***系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报酬74488.77元(89128.77元-1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7448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原告***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