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9677号
原告:耿某,女,193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省路桥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退还耿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3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0日,2025年1月31日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主张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某公司授权陈某为“内黄县2014年重点城建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总负责人。2014年6月6日,陈某以“内黄县2014年重点城建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总负责人的名义向杨某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杨某负责部分项目的施工。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杨某缴纳履约保证金迟迟未退还。截至2024年10月,某公司和陈某共计退还杨某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尚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2024年10月9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某公司承认尚欠杨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日,杨某与耿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持有的某公司的5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耿某。同日,某公司与耿某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耿某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O1**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陈某协调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后协调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陈某为公司在“内黄县2014年重点城建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办理工程结算、交工验收、工程回购等事宜的组织管理工作。
2014年5月30日,白某向陈某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9日,白某向陈某转账40万元。
2014年6月6日,张浩、孙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某缴来内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暂以此收条形式收款,待项目部财务手续完备后办理正式收款手续。
2014年7月22日,某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本公司解除与陈某的临时聘用关系。
白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陈某以干内黄南北快速通道和工业西路部分工程为名收取200万保证金,迟迟不退还。
2014年12月5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目标书》,约定依据某公司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由杨某对内黄县南北快速通道工程(南段)项目实施施工管理。
某公司诉陈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退还某公司保证金370万元及利息。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9月9日,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某公司委托耿某收回(2017)豫01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归属于某公司的相关债权。
2024年10月9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授权陈某为某公司在“内黄县2014年重点城建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总负责人,在授权期间,陈某以内黄项目项目部名义收取各分包队伍履约保证金,其中收取***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之后因陈某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事宜,某公司将***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书,陈某尚欠37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给某公司,该370万元包含了应退未退给杨某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当前因陈某未退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尚未退还给杨某。
2024年10月9日,杨某(转让方)与耿某(受让方)、某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某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10月31日,杨某同意无偿将债权本金为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转让给耿某。耿某同意受让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耿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知,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陈某担任某公司内黄县2014年重点城建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总负责人,期间陈某收取杨某履约保证金。因陈某以某公司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某公司起诉陈某,本院已作出(2016)豫0105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退还某公司保证金370万元及利息。2024年10月9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判决书包含杨某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日杨某将该债权转让给耿某,且某公司委托耿某向陈某追要370万元保证金。故耿某诉请创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2024年10月份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支付款项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2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XXX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